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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清志与被告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志,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周清志,男,42岁,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苏兴街鼎盛房产B东4-7号。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华,男,48岁,汉族。原告周清志与被告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周清秀系继姐弟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2010年起经常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资金利息为年利率6%,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资金利息为年利率6%,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0元,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2年11月5日,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周清秀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资金利息为年利率6%,原告向周清秀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0元,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向周清秀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0元,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周清秀针对2010年11月5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12月14日三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及资金利息。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周清秀与原告系继姐弟关系属实,周清秀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属实,从2010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已进行了结算,并已还清原告的所有借款,被告至今未拖欠原告任何借款。2011年8月10日,周清秀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系换2010年11月5日借款的借支单,即2010年11月5日的借支单分别在2011年8月10日、2012年11月5日重新出具,被告在2011年8月10日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4580.00元。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周清秀系继姐弟关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宇系周清秀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华之女,被告公司主要由周清秀和王新华经营管理,周清秀主要负责公司财务。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资金利息为年利率6%,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0元。2011年8月10日,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华兴车业,职务:总经理王宇,借款事由:华兴车业借用周清志现金,年利息6%,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总经理:周清秀,借款人:华兴车业”。2012年11月5日,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支单载明:“姓名:华兴车业,借支事由:今借到周清志现金10万元正,利息6%(年息),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支人:周清秀。2010年11月5转入2012.11.5”。2013年2月23日,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周清秀,借支事由:华兴车业借到周清志现金10.00万(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为百分之六”。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周清秀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3年2月23日,原告向周清秀的账户转账90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华兴车业,借支事由:借到周清志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核准:周清秀,借支人:华兴车业”,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周清秀的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周清秀针对2010年11月5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12月14日三次借款进行结算,周清秀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华兴车业,借支事由:今借到周清志2010年11月5日转入2012年11月5号10万(以上利息已付)、2013年2月23借现金10万、2013年12月14号借保险贷款15万,总计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借支人周清秀”。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周清秀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还款3300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偿清借款时止按照年息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支单、转账交易成功、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视听资料,因本院无法审查其来源的合法性和视听资料的完整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绵竹新华汽车修理厂银行帐系被告内部账目明细,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周清秀的证人证言,因其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系亲属关系,周清秀又负责被告公司财务,与被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部分证言不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诉讼中,原告出示了借支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同时就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陈述,虽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00元的数额较大,但结合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周清秀的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多次借款资金往来,原告也曾向被告交付过大额现金,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00元具有合理性,被告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不否认其在借支单上签字盖章真实性情况下,有责任举证推翻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述借款事实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2011年8月10日的借支单系2010年11月5日借款的转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0年11月5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两年,且周清秀在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已明确该笔借款由2010年11月5日转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1月5日的借款在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而于2011年8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支单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资金利息,原、被告在借支单中约定年利率为6%,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清志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绵竹市华兴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