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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小满与潘中成、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满,潘中成,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477号原告李小满。委托代理人黄春娟。被告潘中成。被告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下圩村16号。法定代表人邓自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负责人贺晨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园。原告李小满与被告潘中成、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娟、被告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满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8008.2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中成、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中成、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潘中成未作答辩。被告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潘中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职务行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3时19分,被告潘中成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S338省道常熟段由西往东行驶至66KM+70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车道内的皖D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货车驾驶员李小满受伤,两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中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满受伤后即在常熟市中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右手外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后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5月11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1107.29元。2015年6月12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李小满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2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小满的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5日,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014年4月25日,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6时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潘中成系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该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事故处理过程中,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潘中成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费用1万元,李小满至今未领用。李小满自2012年起在张家港市青草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蔬菜交易区从事蔬菜批发。李小满系皖D货车登记所有人,事故后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包工料按26500元修复(不开票)”,原告将该车交由常熟市利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9月10日,该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8100元(其中税额为4082.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卡、张家港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拖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张家港市青草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证明、张家港市青草巷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被告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潘中成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预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潘中成是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潘中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则由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21107.2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治疗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需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留院观察治疗至2014年6月12日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可计算为16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30日,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4、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一人护理30日,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5、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三个月。原告系从事蔬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按江苏省分细行业(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169.25元(48677元/年÷123)。6、交通费,原告主张此项损失计算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此项损失28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票据为证,参照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项目,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11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69.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281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68756.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标准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3407.29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限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合计14769.2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额赔偿,车辆28100元,已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按限额赔偿,上述合计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769.2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1987.29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5万元)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小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75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李小满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李小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南京永恒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已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温凯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