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蒲江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利霞与苟良志、苟云建、唐福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霞,苟良志,苟云建,唐福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唐利霞。被告苟良志。被告苟云建。被告唐福贵。委托代理人唐福军。原告唐利霞与被告苟良志、苟云建、唐福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霞、被告苟云建、被告唐福贵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良志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霞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父亲唐兴明与唐兴田因纠纷发生打架受伤住院治疗,5月6日晚原告在长秋小区内散步,见唐兴田在鸿运茶馆喝茶,原告前去质问唐兴田将原告打伤为何不付医疗费,同时端起桌上的一杯茶水泼向唐兴田,结果茶水溅到同桌喝茶的苟良志身上。苟良志当即叫上苟云建、唐福贵对原告进行毒打,将手机砸坏,致原告全身受伤。原告之哥前来劝阻,也被毒打,原告二人跑回家中,被告还追到家中对原告及父亲殴打,情节十分恶劣。当即原告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154元、交通费300元、损坏手机一部1000元,共计5508.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苟良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苟云建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在卖菜,有人来对被告说父亲被人打了,被告到了现场之后,扯住原告,让她向被告父亲道歉,原告不仅不道歉,还叫来她大哥唐永生,唐永生来了后就打了被告一拳,被告气不过,跑到原告家里,让她给个说法,她不出来,才将她家的门打坏。被告唐福贵辩称,被告等四人当时正在喝茶,刚倒好开水,原告就将开水泼到被告身上,然后打唐兴田,后来原告通知她哥哥过来,打了被告一拳,打在眼睛上,看到流血了,原告二人就跑回家中去了。被告刚走到原告家外时,警察已经来了,制止了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8时30分许,被告苟良志、唐福贵及唐福田、唐福军四人在长秋小区的鸿运茶馆喝茶,原告前去质问唐兴田将原告父亲打伤为何不付医疗费,同时端起桌上的一杯刚泡的茶水泼向唐兴田,结果茶水溅到同桌喝茶的苟良志身上,被告苟云建接到电话后到现场要求原告给说法,原告之哥唐永生也来到现场,在此过程中原告、唐永生与苟良志、苟云建发生抓扯,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休息半月,伤后一周来院拆线,3.三月内来院复查排除迟发性出血。原告开支医疗费2254.95元,另在蒲江通康医院购药32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唐福贵未出手殴打原告。另查明,四川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农业行业年人均收入为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为31642元。上述事实,被告苟良志、苟云建及唐兴田、杨汉能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蒲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利霞在其父亲唐兴明与唐兴田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唐兴明的相关权益问题,但原告在向唐兴田讨说法的过程中,将开水泼向唐兴田,由此溅到苟良志身上,是引起事情的起因,被告苟云建、唐永生到达现场后,未采取理智行为,由口角进而导致发生抓扯,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苟良志与苟云建应当承担致原告唐利霞受伤的相应损失。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唐利霞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苟良志与苟云建承担50%的责任,被告唐福贵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唐利霞的损失,其自行在蒲江通康医院购药没有医院相应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医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损坏的手机没有相应维修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唐利霞的损失为:医疗费22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误工费187.4元(34203元/365天=93.7元×2天)、护理费173.4元(31642元/365天=86.7元×2天),共计2655.75元。该损失由被告苟良志、苟云建承担1327.9元,原告自行承担13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苟良志与苟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利霞各项损失132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苟良志、苟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