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戴永海、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海,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永海。2014年6月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沙唐波。被告人杨某,绰号“欧阳”,无业。2014年6月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海、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永海、杨某及辩护人沙唐波、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戴永海的指使下,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豪门大浴场对面的小弄堂内,分三次以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单某。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戴永海、杨某在本市江东区丹凤三村23幢71号104室暂住房内被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戴永海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2.8317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戴永海、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戴永海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永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从暂住地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戴永海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知道贩卖的系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戴永海经事先联系,指派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豪门大浴场对面的小弄堂内,分二次以人民币200元与400元不等的价格将二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单某。2、2015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戴永海经事先联系,指派被告人杨某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单某。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戴永海、杨某在本市江东区丹凤三村23幢71号104室暂住房内被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戴永海所有的甲基苯丙胺22.8317克。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单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上旬,其联系被告人戴永海购买毒品,后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豪门大浴场对面的小弄堂内,分两次以人民币20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处购得二小包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1日17时许,用同样方法,在同一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扣押笔录、搜查录像、照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称量笔录等,证实2015年1月23日凌晨,民警从被告人戴永海、杨某在本市江东区丹凤三村23幢71号104室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数量。3.查获的移动电话机二部及相关通话记录、话单光盘,证实被告人戴永海、杨某与证人单某,在贩卖毒品期间有过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戴永海、杨某在本市江东区丹凤三村23幢71号104室暂住房内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数量。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永海、杨某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戴永海、杨某的归案经过。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在案,供认受被告人戴永海指派,于2015年1月,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豪门大浴场对面的小弄堂内,分三次以人民币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单某,钱收回来后均交给被告人戴永海。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后,从其暂住地内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戴永海所有的事实。8.被告人戴永海的供述在案,供认指派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先后三次,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豪门大浴场对面的小弄堂内,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单某。后从其暂住地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永海、杨某合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永海、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受被告人戴永海指派贩卖毒品,被告人戴永海的行为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在查明被告人戴永海存在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戴永海暂住地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从暂住地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戴永海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戴永海虽未明确告知让被告人杨某送的“货”系毒品,但被告人杨某作为一名吸毒人员,每次从对方手中带回几百元交给被告人戴永海的客观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人杨某明知其所贩卖的系毒品,且被告人杨某供认内心也知道可能系毒品,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不知道贩卖的系毒品,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戴永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永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2.8317克及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审 判 员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