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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江登金与杨孝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登金,杨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登金。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荣。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登金与被上诉人杨孝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登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登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被上诉人杨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登金诉称: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杨孝荣姐夫曾向原告借款,当年6月30日,该债务转让由杨孝荣承担,杨孝荣重新立借据15万元,后杨孝荣均以无力还款为由,至今未付分文。诉请法院:一、判令杨孝荣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孝荣承担。原审被告杨孝荣辩称:一、江登金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的姐夫向江登金借款15万元,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并执行。二、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所立的借条与(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书中15万元是一笔,当时还款协议书已被篡改。在庭审中,被告也提出了该笔借款,但因被告确实为其姐夫担保了15万元,故愿意承担担保15万元的债务。三、江登金此次诉讼,是虚假诉讼。该份6月30日的借条与还款协议书是一并写的,2012年在江登金诉讼时,被告忘记了撤回。在江登金诉称中,债务转让也并不成立。原、被告及债务人王泳,并未按合同方式签订债权转让。原审法院查明:江登金与杨孝荣的姐姐、姐夫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21日杨孝荣的姐夫王泳向江登金借款15万元,由杨孝荣担保,在借条上杨孝荣签上了自己和丈夫张亚军的名字。几天后,王泳因欠钱太多,夫妻俩离开六安,至今下落不明。江登金得知后找到杨孝荣和杨孝荣弟弟阮卫国,当晚约在茶楼,因阮卫国也替王泳担保了10万元借款。杨孝荣将6月21日担保的借条撤换成借条,从担保人换成借款人,在借款一栏签名并摁手印,双方约定借条日期落款为6月30日。(其实当日并非6月30日,具体日期江登金、杨孝荣均记不清楚)。同日,双方还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本金15万元,按行息9厘,每月15日还本金3000元,过期不还赔违约金10%。落款为2012年6月15日。之后,杨孝荣按约定偿还了6000元后,停止履行协议。2012年8月30日,江登金以杨孝荣所立“2012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孝荣与其夫张亚军共同偿还江登金15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杨孝荣、张亚军支付违约金1.5万元。杨孝荣、张亚军没有上诉,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4月4日江登金又以杨孝荣所立“2012年6月30日的借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孝荣偿还江登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杨孝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登金是否重复起诉。杨孝荣出具的“2012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与“2012年6月30日的借条”是同一日双方在茶楼出具,出具的日期并非立据的时间。杨孝荣当日自愿将6月21日为其姐夫王泳向江登金借款15万元担保的条据撤换成借条,由担保人换成借款人,对该事实,江登金、杨孝荣双方均认可。2012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是王泳出具的借条转换而来,由杨孝荣、张亚军担保,江登金以“还款协议”起诉,该判决书生效,已进入执行程序。现江登金以2012年6月30日的“借条”起诉,杨孝荣主张2012年6月15日、6月21日、6月30日三张条子是一笔款项。江登金认可6月30日杨孝荣打的借条是王泳借条转换而来,但坚持与“还款协议”不是同一笔借款。江登金以“还款协议”起诉时,杨孝荣对“还款协议”曾提出过异议,该“还款协议”没有相应借条支撑。江登金在该院的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上陈述相互矛盾,也未提供两笔借款的来源及支付方式的证据。本案江登金起诉证据不足,故对江登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登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登金负担。江登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继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上诉人与杨孝荣相距仅百公里,本不认识。杨孝荣的姐夫王泳与上诉人作为朋友相处多年,且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王泳因建设工程投资等需要大量资金周转,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考虑到王泳的实际偿还能力,要求其借款时提供担保。为此,王泳将其有稳定工作的妻妹即杨孝荣介绍与上诉人认识,并由杨孝荣为担保人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各借15万元。不久后,王泳负债离家出走,失去联系。上诉人为防止债权无法实现,找到杨孝荣商谈其所担保的两笔借款偿付事宜。经协商,杨孝荣愿意承担两笔借款的偿付义务,但是因其个人收入有限,仅能分期偿还其中一笔债务,上诉人表示理解并同意该意见,杨孝荣因此对王泳所借的两笔借款分别立据,清晰地表明了承担债务及偿还债务的意愿和方式。然而,杨孝荣最终没有履行承诺,才导致上诉人两次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几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杨孝荣分别对两笔借款作出书面确认,两笔借款除金额相同外,借款时间、利率标准、偿还方式、违约责任均不相同。杨孝荣在庭审中的辩解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也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判决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孝荣负担。杨孝荣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杨孝荣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30日签的借条均是同一笔借款;三、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江登金未提供任何借款给杨孝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江登金申请证人张国富出庭作证,证明杨孝荣向江登金借款合计30万元,本案15万元借款与还款协议不是同一笔借款。杨孝荣对张国富的证言质证如下:一、江登金与张国富是朋友关系,不能否定证人与江登金在一起合谋;二、张国富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达到江登金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江登金提交的证人证言认证如下:本案中,杨孝荣为王泳向江登金借款提供担保,因王泳未偿还借款而向江登金出具借条,证人张国富陈述案涉王泳向江登金的借款系其介绍,且王泳下落不明后,江登金曾找其要钱,故张国富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举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江登金、杨孝荣之间不存在直接借贷关系的事实已经明确,现需审查的焦点是杨孝荣应否按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15万元《借条》向江登金承担还款责任。杨孝荣曾为案外人王泳向江登金借款提供担保,因王泳失去联系,江登金遂向杨孝荣主张权利,后杨孝荣向江登金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的15万元《借条》与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15万元《还款协议书》,江登金已就上述《还款协议书》向杨孝荣提起诉讼且该案已生效。现江登金又依据上述《借条》向杨孝荣主张权利,并称该15万元借条系杨孝荣为王泳担保的另一笔15万元借款转化形成,要求杨孝荣偿还15万元。杨孝荣抗辩称其仅为王泳向江登金的担保过一笔15万元借款,《借条》与《还款协议书》系为同一笔15万元借款所出具,且该15万元借款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故江登金属重复起诉。由于双方陈述不一且各持己见,且杨孝荣出具《借条》的基础事实为王泳向江登金的借款提供担保所形成,故该《借条》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应以原借贷关系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江登金主张杨孝荣为王泳担保过两笔相同金额15万元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书》,其应对原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江登金虽称两笔借款15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但对两次借款的时间、借款的交付,以及《借条》、《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等问题,在一、二审中多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以现金方式两次借款给王泳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江登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登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