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于某。被告裴某。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6日儿子裴崇洋出生,××××年××月××日女儿裴文宇出生,原、被告结婚较仓促,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各异,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1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说好,和好撤诉,但原、被告和好仍无望,更加变本加厉的争吵,原告自2011年11月份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已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裴崇洋随被告生活,女儿裴文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均各自负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完全不属实,双方的感情很好,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客观上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从心理上为了两个孩子的心里不添加阴影,为了两个孩子精神愉快和身心××,被告和对家庭负责任的角度,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次,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上讲,原、被告于199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接触以后彼此印象很好,相见恨晚。不久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过着甜蜜的幸福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6日儿子裴崇洋出生,××××年××月××日女儿裴文宇出生,双方生活锦上添花,夫妻二人互敬互爱,没有发生过争吵,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双方开始从事养殖业,养殖生猪,同时还经营小吃部,日子过得红红火火,2010年原、被告饲养的生猪发生猪病,发生生猪死亡事故,为此双方因为着急曾经发生过口角,原告情急之下,决定要出去打工,原告的决定必然打乱了家庭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决定,二人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赌气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他人规劝,原告撤诉,从此双方和好如初,2011年正月至2012年腊月双方又租住了北关五间三层楼房,做生意和居住,2013年和原告的母亲居住,双方饲养的猪存栏数量达200多头,因此原告诉状的内容不属实,双方始终没有因为感情问题分居过,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6日儿子裴崇洋出生,现在北京大兴二职财经学院读书,××××年××月××日女儿裴文宇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