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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强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5)深南法刑强医字第2号申请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陈某,户籍地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市宝安区管理出租屋,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l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法定代理人周某(陈某之母),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吴某伟,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医申〔2015〕2号申请书申请对××人陈某强制医疗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被申请人陈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2时许,涉案××人陈某携带西瓜刀1把,在深圳市南山区第六人民医院东门公交站台,搭乘M371路公交车(粤B×××××号),车辆行驶至南山区南山大道与桃园路路口时,陈某持上述西瓜刀,刺向乘客被害人吴某左胸口处,致吴某左手受伤、流血,引起车上乘客恐慌、喊叫。公交车驾驶员见状停车后,陈某再次持水果刀刺向吴某左胸口处,吴某及其他乘客遂离开车厢。后陈某自行报警,在现场被抓获,作案工具亦被缴获。经鉴定,吴某左手缝合创瘢痕长度为5.2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缴作案工具属管制刀具。经鉴定,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该病的发病��;陈某实施的上述伤害行为系受××症状的影响,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但常识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都某、石某、董某、郭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接警经过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被害人衣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涉案××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鉴定文书,深圳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都某、石某的辨认笔录,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申请人陈某当庭认为,其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在监所内一直循规蹈矩,正常饮食、活动,正常与人交流,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陈某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对陈某的强制医疗的申请,认为:1、陈某平常生活一直是正常的,且案发前也没有任何异常,此次事件可能是由于被害人挑衅;2、通过法医鉴定法定代理人才知道其有××,但从其多年的表现可以看出陈某不是无事生非的人;3、陈某案发后性情平稳,没有表现出攻击性;4、陈某事后表示需要跟家里人沟通,而有××情的治疗和恢复;5、陈某身体还患有××,需要家人的照顾和治疗。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陈某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且案发之后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而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在看守所表现比较正常,没有表现出攻击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证明陈某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淦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