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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执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湘梅与被执行人袁金红、石振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湘梅,袁金红,石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262-1号申请执行人陈湘梅,女,1973年12月19日出��,身份证号码:430802197312192165,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桑植县空壳树乡白马泉村邓家湾组。被执行人袁金红,女,197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905010021,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11号。被执行人石振荣,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022197206122111,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二酉乡清水坪二组43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湘梅与被执行人袁金红、石振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4570元;已经执行到位6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袁金红、石振荣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陈湘梅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袁金红、石振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陈湘梅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袁金红、石振荣有能力后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陈良升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罗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