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素平与张如洁、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素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毅,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如洁,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职员,住广西靖西县新靖镇人民街206号。一审被告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韦建光,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林丽娟,农民。上诉人黄素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传唤上诉人黄素平的委托代理人梁毅、黄厚响,被上诉人张如结及一审被告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林丽娟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张如洁拿出38万元,与黄素平、韦建光、林丽娟一起入股隆信铝业股份公司。黄素平于2012年8月17日向王军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向王军借款200000元,称用于公司业务周转资金,要求各股东给她写借条。2012年8月18日张如洁给黄素平写下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素平人民币100000元正,用于本公司业务周转(月利息由本人承担)。张如洁没有收到黄素平给付借款,也不知道黄素平是否将借到款项投入公司业务资金周转上。黄素平在庭审中称借款确实未给付张如洁,是用到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资金周转,但公司的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黄素平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资金周转不认可,在庭审中也不追认。从黄素平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公司出纳员及法定代表人审批。因张如洁没有时间参加经营管理,经过几个股东同意,写下一张退出股东决议书,张如洁于2013年7月26日自愿退出隆信铝业有限公司股东,原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及今后的债务与张如洁无关,张如洁退伙后,原投资38万元不取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素平虽然向王军借款30万元,但从其提供的支出票据288434元未经过公司出纳员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公司的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黄素平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业务资金周转不认可,在庭审中也不予追认,且黄素平提供的两份股东出资款项中,各股东投入数额不相符合。因黄素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业务资金周转,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8月18日张如洁给黄素平出具借条,借黄素平人民币100000元,但至今张如洁没有收到给付借款。黄素平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将该笔借款用于本公司业务资金周转,该借款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借款合同是尚未生效的。故黄素平要求张如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黄素平全部负担。上诉人黄素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人张如洁向上诉人借款时写了借条,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借款前即2012年8月6日时在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为379110元,尚欠应投资100890元,2012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借了100000元用于投入后,其在隆信公司的投资额才达到应投资的480000元。由此被上诉人辩称其没理由向上诉人借款及被骗后才出具借条的意见不合理;2、韦建光也曾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用于投入公司股份,但事后由于公司投资失败,韦建光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为此其才会联合被上诉人张如洁共同对抗上诉人,即韦建光与上诉人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从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借款前后投资情况相比,可明显看出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9200元,合计共149200元。被上诉人张如洁答辩称: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8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但实际并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借款,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承认该比借款确实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故本案借款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其借给被上诉人的100000元借款已用于隆信公司的业务资金周转,但经与隆信公司的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核实后,其均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追认。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并没有公司出纳或法定代表人的审批及签字,该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上诉人所提供的两份股东出资款项中,各股东的投入数额不相符、相互矛盾,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诉称本案借款用于隆信公司业务周转证据不足;3、借条中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业务资金周转,但现隆信公司的账户并未能显示上诉人所主张的为被上诉人缴纳投资款100000元的记录,且被上诉人退伙时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个股东均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缴纳的投资款数额为380000元而非480000元,据此可推断上诉人主张代被上诉人缴纳股金的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将该100000元借款投入到隆信公司的业务周转资金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被告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陈述称,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数额超过10000元的资金往来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讨论,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讨论,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曾要求韦建光和被上诉人张如洁分别向其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但由于上诉人当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所以韦建光拒绝出具借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也并没有拿到该100000元借款。一审第三人林丽娟,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实际被上诉人张如洁写好后交给我,再由我转交给上诉人的,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并不存在。且公司规定,凡是数额超过10000元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后才能出、入账,所以上诉人主张其替被上诉人交纳股金1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2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如洁向其借款100000元,对此虽有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作为佐证,但被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已实际给付有异议,且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亦自认上述借款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用于隆信铝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资金周转。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给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主张该100000元借款,其已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以交纳股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但广西靖西隆信铝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交或垫付公司股金,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黄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余穗芳审判员张力夫代理审判员陈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