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95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霍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36。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郭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口岸围基村西海名苑一单元七楼日租房与被害人陆某芬、林某娟、黄某城同住期间,谎称认识珠海警备区司令和海关副关长,以能帮忙办理自由出入澳门的证件为由,诈骗被害人陆某芬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林某娟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黄某城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人郭镇华又谎称自己熟悉苹果的购买和销售渠道,虚构合伙做苹果生意的事实,分多次骗取被害人林某娟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陆某芬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芬、林某娟、黄某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手机网页登陆及短信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