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调确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某甲、庄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调确字第31号申请人庄某甲,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庄某乙,女,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申请人庄某丙,男,194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叶某甲,女,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胡某,男,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叶某乙,女,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胡某、叶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乙(特别代理),女,务工。申请人庄某乙、庄某丙、叶某甲、胡某、叶某乙、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在顺昌县洋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庄某乙、庄某丙、叶某甲、胡某、叶某乙自愿放弃对死者庄某丁及死者胡某丙所有遗产的继承权;2、死者庄某丁及死者胡某丙的遗产由当事人庄某甲继承;3、双方不得再因为此事引发任何纠纷,否则由引发事端的一方承当所有责任,各方当事人同意此事就此终结。现因申请人庄某乙、庄某丙、叶某甲、胡某、叶某乙、庄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即(2015)洋人调字第017号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庄某乙、庄某丙、叶某甲、胡某、叶某乙、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庄某乙、庄某丙、叶某甲、胡某、叶某乙、庄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在顺昌县洋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2015)洋人调字第017号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傅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