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时良田、时运奎等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艳丽,时艳萍,时运德,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良田,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运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运法,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艳丽,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艳萍,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时运德,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椿樱村委会时刘**号*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运德,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六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洪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鑫,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时良田是XX美丈夫,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是XX美的子女。2014年2月27日,XX美因盆腔肿块前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治。同年3月7日,XX美在该院行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术后第一天(2014年3月8日)13:40静滴复方维生素4(4ml)+5%GN500ml+10%氯化钾10ml组合液体约5分钟出现双下肢麻木、抽搐、昏迷、脉搏消失,血压测不到,急行复苏抢救转ICU。经抢救,病情平稳,呼吸机拔出。2014年3月13日,XX美转康复科后当晚病情加重,血压不稳定,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5日死亡。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2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为: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原审另查明:XX美1949年7月28日出生,系农业人口,长期在城镇生活,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救治XX美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XX美的死亡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程度,故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对XX美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关于过错程度问题。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为XX美的求诊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对XX美的过敏体质没有尽高度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过敏性休克发生。综合考虑XX美的病情、其对复方维生素4存在超敏反应的体质以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369824元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XX美1949年7月28日出生,2014年3月15日去世,其去世时64周岁,故该赔偿金应该按十六年计算。XX美虽系农业户口,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XX美长期在城镇生活,和丈夫经营超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397424元[24839元*16年],时良田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22300.5元的问题。该请求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六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64448.3元、自购药费3900元问题。因时良田等提供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及64448.34元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够与病历及医疗时间相印证,同时该结算单上显示自付金额为35005.34元,故对医疗费35005.34元予以确认。该自购药费虽有收据但是没有医生代购单予以佐证亦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确认。关于护理费1560元的问题,时良田等以(97.5元/天*16天)的护理费标准提出主张,因16天与住院时间相吻合,且97.5元/天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对护理费1560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的问题。时良田等以(30元/天*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提出主张,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因XX美住院16天,故对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80元的问题。时良田等以(30元/天*16天)的营养费标准提出主张。因XX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酌情对30元/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因XX美住院16天,故对营养费48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5500元的问题。时良田等提供了交通票据23张,共计2441元,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时良田等提供了住宿费收据1张,数额为100元,虽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该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但考虑时良田等系外埠人员,多次来我市,故对该住宿花费100元予以确认。综上,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5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XX美去世时仅64岁且因治疗过程中过敏而致突然去世,给其配偶、子女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为80000元。综上所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时良田等六人死亡赔偿金295859.2元[369824元*80%]、丧葬费17840.4元[22300.5元*80%]、医疗费28004.3元[35005.34元*80%]、护理费1248元[156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480元*80%]、营业费384元[480元*80%]、交通及住宿费2032.8元[2541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80000元*80%],共计4097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9752.7元;二、驳回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1525元,由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承担2305元,由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922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侵权,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80%的赔偿错误;2、一审庭审后,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台,二审应当适用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医疗费新农合报销部分29442.96元系受害人亲属从其他渠道得到补偿,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外购药3900元与医嘱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1、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不存在伪造和篡改病历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责任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时良田等六人认为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是时良田等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没有实际的花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时良田等六人的上诉请求。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受害人住院的全部医疗费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确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赔偿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答辩称:1、依据XX美基本养老保险手册、户口本、椿樱社区居委会及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受害人XX美生前居住在城镇,户口系城镇居民,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对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应赔偿全部医疗费;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赔偿80000元适当。经审理查明: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XX美长期在城镇生活,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XX美户籍变更为居民家庭户,同日,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兹有我社区时刘小区居民XX美、女、汉族、身份证号:××,于2014年3月15日去世,生前居住在太和县国泰路以东,太和县规划老城区范围内,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依据时良田等六人提供的XX美的户口本、太和县城关镇椿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能够证明XX美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认为受害人XX美生前系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统计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故原审判决依据当时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上诉认为一审庭审后,安徽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台,二审应当适用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的确定,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上诉虽主张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YL02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与XX美死亡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分析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上诉主张的医疗费中通过新农合报销部分29442.96元及外购药3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XX美的部分医疗费已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予以报销,时良田等六人再次要求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外购药3900元,时良田等六人提供的外购药收据非加盖税务印章正规票据,且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外购药3900元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另,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住院的全部医疗费与其医疗损害之间无关联性,也未就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认为原审判决将受害人住院的全部医疗费认定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案中,由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之过错,造成受害人XX美死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时良田、时运奎、时运法、时运德,时艳丽、时艳萍负担1525(已交纳),由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525(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玲审判员 陈启虎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