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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家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01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庆,男,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西省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412。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吴家庆伙同朱某(已判刑)经密谋后,在珠海市××××区拱北粤海东巴士站,由被告人吴家庆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和望风,朱某动手扒窃被害人彭某随身钱包内的人民币510元。后朱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家庆逃离。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吴家庆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庆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家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家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家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