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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何正良与刘世泉、周雪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良,刘世泉,周雪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良,男,1962年出生,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泉,男,1967年出生,住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珍,女,1966年出生,住沅江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吉之,男,1949年出生,住沅江市,系两被上诉人之亲属。上诉人何正良与被上诉人刘世泉、周雪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何正良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上诉人刘世泉、周雪珍及两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吉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刘世泉、周雪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9日,何正良与刘世泉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刘世泉将位于沅江市桔园南路的一间门面及杂屋出租给何正良,租赁期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年租金为1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何正良向周雪珍交纳押金2000元,周雪珍以刘世泉之名出具条据,后来何正良在该条据上书写今收到暂定门面租金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元,之后,何正良以此要求刘世泉、周雪珍交付租赁物,但刘世泉、周雪珍对何正良所书写的今收到暂定门面租金人民币15000元不予认可,以何正良未按约交付租金为由不交付租赁物,故此,双方酿成纠纷,何正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其与刘世泉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要求刘世泉、周雪珍返还何正良门面租金15000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何正良损失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何正良、刘世泉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何正良诉称,《门面租赁合同书》签订后,何正良已向刘世泉、周雪珍交纳了2015年度门面租金15000元,因该数据系何正良所书写,且刘世泉、周雪珍均不予认可,何正良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不予采信。因何正良未按约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对于何正良要求刘世泉、周雪珍返还何正良门面租金15000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何正良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何正良要求解除与刘世泉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刘世泉、周雪珍同意解除其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对此,应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正良与刘世泉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驳回何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何正良负担。何正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正良已向周雪珍足额支付2015年度房屋租金15000元及押金2000元,收条上“押金2000元整”以及最后的收款人签名均系周雪珍亲笔书写,周雪珍在出具收条的过程中,其店中来了顾客,才由何正良代为书写收条部分内容,由周雪珍签名确认;2、何正良请人在租赁门面内更换卷闸门、安装遮阳蓬时,刘世泉、周雪珍并未提出房屋租金未交,也没有阻止安装人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刘世泉、周雪珍返还何正良门面租金15000元、押金2000元,赔偿何正良损失13911.7元。刘世泉、周雪珍答辩称:1、周雪珍并未收取何正良15000元租金;2、刘世泉、周雪珍对安装人员施工提出了异议,因避免冲突而未坚持,何正良并不能因此证明其已交纳足额租金。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何正良与刘世泉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第九条约定,何正良如违反合同,刘世泉有权立即收回门面,并且租金、押金均不退还。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何正良是否向周雪珍支付了15000元租金;2、原审驳回何正良押金返还请求及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正确。关于何正良是否向周雪珍支付了15000元租金的问题。何正良虽上诉提出其已足额支付了2015年的房屋租金15000元,但本案中,何正良提供的书证收条上,收到15000元租金部分并非收款人周雪珍亲笔书写,而周雪珍仅对收条上其亲笔书写的“押金2000元整”予以认可,对由何正良书写的收到15000元租金部分不予认可。除收条外,何正良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收条上第二排文字即“暂定门面租金人民币15000元整”紧密地挤在第一排文字“今收到”与第三排文字“押金2000元整”之间狭窄的缝隙里,故该收条的书写顺序应为先有第三排文字,之后再添加第二排文字才符合正常的文字布局格式和书写习惯,而何正良在庭审中所称其先写租金15000元部分,后由周雪珍书写押金2000元整与上述客观事实不符。关于何正良提出安装卷闸门、遮阳蓬,刘世泉、周雪珍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主张,庭审中刘世泉、周雪珍对此不予认可,且何正良已与刘世泉签定门面租赁合同并向周雪珍交付押金2000元,在此基础上,刘世泉、周雪珍是否阻止何正良安装卷闸门等与何正良是否足额支付房屋租金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何正良主张的该事实并不能证实何正良已足额支付租金。综上,何正良提出其已向周雪珍足额支付2015年度门面租金15000元,要求刘世泉、周雪珍返还该15000元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驳回何正良押金返还请求及损失赔偿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何正良、刘世泉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何正良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刘世泉、周雪珍交纳2015年度门面租金15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中“何正良如违反合同,刘世泉有权立即收回门面,并且租金、押金均不退还”的约定,原审驳回何正良要求退还押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何正良提出刘世泉、周雪珍应退还其押金2000元,并赔偿其损失13911.7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正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何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