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肖亮与广州十成建材有限公司、林建芳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4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广州十成建材有限公司,林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肖亮,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十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建芳。被告:林建芳,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肖亮诉被告广州十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成建材公司)、林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嘉禧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建芳代表被告十成建材公司来到原告的店铺拿货,下单一笔价格56800元建筑材料货物并要求通过支票付款,原告同意后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林建芳,被告林建芳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21日被告林建芳以被告十成建材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31200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2014年6月28日又从原告处补了一批价格为11200元的货并又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36800元的支票。两张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承兑,银行却告知被告十成建材公司账户内的余额不足,原告手上的两张支票成了“空头支票”无法承兑,就此情况,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林建芳表示会以现金形式结清欠原告的货款,但直到今天该68000元货款原告依然分文未收到,而且被告电话也已经拨打不通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建芳支付2014年5月22日的货款56800元,其余货款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建芳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林建芳承担。两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林建芳向原告购买一批价格为56800元的建筑材料货物,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建芳交付了该批货物,被告林建芳在编号为11462101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原告现持有上述送货单原件,称被告林建芳收取货物后,曾以被告十成建材公司开出的支票付款,但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被告林建芳拖欠货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只要求被告林建芳承担支付2014年5月22日交易的货款56800元的民事责任,不要求被告十成建材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广州银行支票、支票退票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建芳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购买价格56800元的建筑材料货物,有被告林建芳签名的送货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建芳收取了原告的货物,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林建芳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建芳支付货款5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在本案不要求被告十成建材公司承担责任,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亮支付货款56800元;二、被告林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亮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56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林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人民陪审员 张敏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