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XX与朱XX、朱X2、朱X3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朱XX,朱X2,朱X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杨XX,女,1954年6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永龙,泸西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XX(曾用名朱XX),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未到庭)被告朱X2,女,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朱X2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X3,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8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朱X3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XX诉被告朱XX、朱X2、朱X3(以下统称“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龙、被告朱X2之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朱X3之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我与朱X4共生育长子朱XX、长女朱X2、次子朱X3。后因我和朱X4离婚,当时约定三个子女均由朱X4抚养,但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实际上是由我抚养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自立门户。我是独自生活,体弱多病,近年来身患糖尿病,经常需要打针吃药,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这些年来都是靠吃低保维持生活。自去年以来,我先后住院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该费用均由朱X2、朱X3共同支付。朱XX对我的生死不闻不问,不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平时的生活费。朱XX这么多年没有管过我,没有来看过我,其有能力赡养我。朱XX外出工作10多年,从事建筑工作,现在是修高速公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朱XX:一、对我履行赡养义务,即每个月承担我的赡养费3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XX未作答辩。被告朱X2辩称,我们该给原告的都会给的,生病吃药的费用我们都会承担。朱XX不管老人,老人生病等都没有来看过。被告朱X3的答辩与朱X2相同。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低保领取证》一本,欲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以来一直依靠低保维持生活。3.《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以来身患糖尿病,每天都需支付一定医药费,经济开支较大。4.农村信用社《活期一本通》,欲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5年的低保领取情况。被告朱XX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被告朱X2、朱X3质证,二人对证据1-4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朱X2、朱X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XX与前夫朱X4共生育长子朱XX、长女朱X2、次子朱X3等两子一女。杨XX独自生活,没有工作和充足收入来源,自2003年3月至今一直靠领取低保生活,现每月可领取低保385元。杨XX因患糖尿病于2014年住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均由长女朱X2、次子朱X3共同承担。朱XX自10多年前外出工作后,一直未对杨XX履行过赡养义务。后杨XX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朱X2、朱X3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500元,朱XX每月给付其赡养费3000元;平时医疗费用50元以下由自己承担,50元以上由被告朱X2、朱X3共同承担50%,由被告朱XX承担50%。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无充足的生活来源,依靠低保维持生活,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两子一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故三被告应平均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医疗费。赡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物价水平,考虑原告的客观实际需要,结合其领取低保的金额,酌定为1200元/月。故对原告主张的三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数额、支付医疗费方式,本院均予以变更。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异议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XX、朱X2、朱X3自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原告杨XX当月生活费各400元,合计1200元。二、原告杨XX的医疗费,50元以下由其自行承担,50元以上凭正规票据由被告朱XX、朱X2、朱X3各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XX承担20元,被告朱X2承担15元,被告朱X3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