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韩晶与张德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鑫,韩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鑫。委托代理人夏洋,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晶。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鑫因与被上诉人韩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德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洋、丁进尧,韩晶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德鑫与韩晶原系公媳关系。2012年1月18日,张德鑫向韩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晶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年1月1日,为期壹年,还壹拾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韩晶未向张德鑫还款。另查明,韩晶于2012年1月9日、10日分两次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向张德鑫的儿子韩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汇款共计10万元。韩晶与韩某于2014年10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韩晶主张10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履行,由于10万元的数额较大,直接提取不方便,且当时韩晶与张德鑫儿子韩某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晶遂将10万元转至张德鑫儿子韩某的银行账户上,并由韩某转交给张德鑫。韩晶为此提供的汇款凭证、借条、通话清单及录音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张德鑫是通过其儿子韩某取得的韩晶1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韩晶。故法院对韩晶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张德鑫在确认向韩晶借款意图真实的情况下又抗辩借条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除了单方陈述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韩晶所举证据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法院对张德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韩晶、张德鑫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韩晶、张德鑫之间的借贷当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张德鑫未按约定向韩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到期后应归还12万元,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还款金额12万元虽多于借款本金,但多出金额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但是韩晶可以从张德鑫承诺还款届满期限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故对韩晶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德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韩晶1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张德鑫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履行借条中给付10万元出借款的义务;2、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当。上诉人只是说从韩某处拿了钱,并未明确拿到的是什么钱,上诉人从韩某处拿到的钱其实是韩某的工资,不是借款,并且,该录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晶答辩称:1、借款已实际交付,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通话清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出借款已交付给上诉人;2、录音资料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录音证据中上诉人称钱已还给韩某,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法院是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并非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韩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张德鑫的电话通话录音,张德鑫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中韩晶问:“我就问问你那钱准备怎么办,什么时候还给我呢?”张德鑫说:“钱已经还给了韩某”,“借条是我写了交给韩某,钱是我从韩某手上拿的”,“我从韩某手上拿,我就还给韩某”。二审庭审中,张德鑫认可其与韩晶之间除案涉借条之外,不存在其他借款行为。其解释称:2013年年底的时候,韩某和韩晶有离婚的迹象,韩某把他给韩晶的工资卡挂失了,之后他的工资卡就放在我这里,韩晶打电话要钱,我以为是要韩某的工资,我说我给韩某了,你找韩某要去。二审中,张德鑫申请韩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韩某认可收到韩晶10万元,但其称:两人长期分居,其工资卡也是韩晶保管之下,在只能以父亲张德鑫的名义向韩晶借钱才要得到钱,因为父亲做生意有钱,该款已被用于给孩子买保险、自己住院治疗、年底给韩晶家人送人情等支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晶主张其与上诉人张德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了有张德鑫签名的借条,张德鑫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只是认为韩晶尚未履行出借款的义务。韩晶为证明自己已履行了义务向法院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能够证明韩晶在张德鑫出具借条前曾将10万元转账至韩某的账户,韩晶还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张德鑫之间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张德鑫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张德鑫在电话中认可借款已从韩某处拿到,二审庭审中张德鑫所作的以为是韩晶向其要韩某工资的解释,与通话内容不吻合,相反张德鑫明确讲到“借条是我写了交给韩某”的,张德鑫的说法自相矛盾。张德鑫所提供的证人韩某系其子,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并且其证言内容亦不能明确证明张德鑫的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韩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诉讼主张。张德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德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