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范瑞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范瑞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2号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77号凤凰城A座106室。法定代表人杜常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瑞霞,农民。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瑞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瑞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郭旺雷、范瑞霞因购车资金不足,委托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以下简称“长江路支行”)提供保证,向长江路支行申请贷款4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浮动利率。2011年5月17日,郭旺雷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郭旺雷、范瑞霞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郭旺雷不按约定归还长江路支行本金、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替郭旺雷向长江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7746元。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郭旺雷、范瑞霞偿还替其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但郭旺雷、范瑞霞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郭旺雷、范瑞霞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利息27746元,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郭旺雷现在监狱服刑为由,申请撤回对郭旺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范瑞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郭旺雷作为乙方、范瑞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签订了《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购的比亚迪G3汽车提供汽车信贷服务及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所购车辆为自用,总价67800元。乙方将所购车辆总价的30.68%的首付款存入汽车经销商账户,剩余款项47000元向中行长江路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郭旺雷、范瑞霞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通过贵公司担保在中国银行长江路支行办理的汽车贷款,自贷款发放起,我保证按时将应还本息存到指定还款账户上。如果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还款金额,我自愿接收每次500元的罚款。如造成贵公司上门催收,我同意向贵公司交纳300元的费用…”。郭旺雷在借款人签字位置签名并按指印,范瑞霞在共同借款人签名位置签名并按指印。同时,郭旺雷、范瑞霞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其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或相应款项,自愿同意原告和贷款银行直接接管和处置抵押物(比亚迪G3汽车,车牌号:鲁R×××××)及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进行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按担保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等。2011年5月17日,郭旺雷作为借款人、长江路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比亚迪G3汽车款项。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计息、罚息、贷款发放、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长江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郭旺雷之间签署的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为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长江路支行向郭旺雷发放贷款47000元。后郭旺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共代郭旺雷垫付贷款本息10次,共计27746元。另查明,2014年8月1日,长江路支行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旺雷购买汽车于2011年5月17日(车牌号:鲁R×××××)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贷款贰万柒仟柒佰肆拾陆元整,由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长江路支行,郭旺雷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垫款(垫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肆拾陆元),现郭旺雷贷款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还查明,郭旺雷与范瑞霞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到庭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瑞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郭旺雷、范瑞霞签订的《汽车信贷担保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长江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郭旺雷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照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被告范瑞霞与郭旺雷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和债务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代郭旺雷、范瑞霞偿还了长江路支行借款本息277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瑞霞偿还代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77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菏泽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7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范瑞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闫 敏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记610.18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