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安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7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某,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司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永、检察员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安某某及顾伟等人(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棒、镐把、长刀等工具,于2015年4月5日16时许,驾车窜至本市石佛镇某某村,对位于路边的明某甲、明某乙两家的门窗等财物进行打砸,并将明某乙的头部打伤、背部砍伤。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某甲家、明某乙家被毁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41元。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明某乙头部、右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安某某目无国法,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于某某、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安某某及顾伟等人(另案处理),携带棒球棒、镐把、长刀等工具,于2015年4月5日16时许,驾车窜至本市石佛镇某某村,对位于路边的明某甲、明某乙两家的门窗等财物进行打砸,并将明某乙的头部打伤、背部砍伤。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某甲家、明某乙家被毁损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41元。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明某乙头部、右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同案有安某某、顾某、张某等十多个人,其他人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因为案发前在2015年4月4日,我妻子周某开车在石佛镇某某村与石佛镇某某村村长黄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因车肇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了。后黄某某带着明某甲把我妻子和我母亲打伤了。我为了出气,让我司机安某某还有我朋友顾某、张某三人帮我找人去砸明某甲家。顾某找的鬼子等三、四个人,安某某、张某也分别找了二、三个人,这些人我都不认识。2015年4月5日15时30分左右,我开我的黄色阿斯顿马丁跑车,安某某开白色面包车,还有一台红色马自达、一台黑色奥迪、一台黑色英菲尼迪,是谁开的我记不住了,我们这十几个人分别乘坐这五辆车,先到石佛镇某某村我家开的超市,马自达车上的人就问有什么工具,安某某说有棒球棒。然后就有人上面包车拿棒球棒,过了一会,我们这五辆车就往明某甲家走。车走的顺序是奥迪轿车,英菲尼迪轿车、我的马丁轿车、马自达轿车、白色面包车,到明某甲家的时候我车在最前边,随后车都停了。车上的人下来了,有的人手里拿着棒球棒、有的拿着镐把,他们把明某甲家一楼的门窗玻璃砸了。这时明某甲弟弟明某乙从家出来,手里拿着一个东西还骂了一句脏话,这些人就朝明某乙追过去,追的人有个手里拿着砍刀的,他们追到明某乙家,砸明某乙家玻璃。后来听说把明某乙砍伤了,随后这些人都出来上车走了。当时我没看见安某某、顾某、张某拿工具砸玻璃,我看见安某某去追明某乙了。黄色阿斯顿马丁跑车、白色面包车、黑色英菲尼迪是我的,红色马自达听安某某说是顾某借的,黑色奥迪是谁的我不知道。棒球棒、镐把、砍刀等工具应该是安某某、顾某他们准备的。2、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同案有于某某、顾某、张某等十多个人,其他人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是于某某司机,因为在2015年4月4日,于某某妻子、母亲因车肇事被明某甲打了,于某某为了出气,让我、顾某、张某帮他找人去砸明某甲家。我找的小刚,大名不知道,小刚帮我找了几个人,顾某、张某也分别找了几个人,其他人我都不认识。2015年4月5日顾某给我打电话说人找好了,让我买几个棒球棒,然后我到于某某经营的酷车驿站取面包车,我到营口某某体育买了6跟棒球棒。15时30分左右,于某某开一台黄色阿斯顿马丁跑车,我开白色面包车,还有一台红色马自达、一台黑色奥迪、一台黑色英菲尼迪,是谁开的我记不住了。我们这十几个人分别乘坐这五辆车,先到石佛镇某某村于某某家开的超市,马自达车上的人就问我有什么工具,我说有棒球棒,然后就有人上面包车拿棒球棒。过了一会,我们这五辆车就往明某甲家走,我车到明某甲家门前停下,其他车也停下来了,我们五辆车上的人都下来了,于某某也下车了,有的人手里拿着棒球棒、镐把、砍刀等工具,当时我没有下车,我没注意还有谁没下车。这伙人就开始砸明某甲家的玻璃,明某甲的弟弟从他家出来喊了一句话。然后我们这群人就开始追他一直追到他家屋里,然后这伙人就把明某甲弟弟家给砸了。后来听说明某甲弟弟被砍伤了,这时有人喊“走”,我们这群人就都走了。在回去的道上我给顾某拿了4000元,让顾伟给大伙买点吃的。当时于某某没动手,顾某、张某是否拿工具、是否动手我没注意。黄色阿斯顿马丁跑车、白色面包车、黑色英菲尼迪是于某某的,红色马自达是顾某借的,黑色奥迪是谁的我不知道。棒球棒、镐把、砍刀等工具是我和顾某他们准备的。被告人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向本院供述基本一致。3、被害人明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我和妻子在我家东屋吃饭,我听见我家西屋的玻璃被砸的声音,透过窗户我看见我家门前停着一台面包车,该车没有牌照。有7、8个人在砸我家窗户,我要出去看看怎么回事,我妻子给我拦着了,我就从我家后门出去了,看见一伙人窜到我弟弟明某乙家,将我弟弟明某乙家的玻璃也给砸了,在明某乙家西边的道上停着3台车,一台是红色的英菲尼迪,没有牌照,一台是黑色轿车,没有牌照。有14、15个人他们有的手里拿着镐把,有的拿着棒球棒,还有的手里拿着刀,他们砸完明某乙家后往车上跑,我追上去捡了一个木棒子追上在最后一辆面包车,用我捡的木棒砸那辆面包车尾灯,这些车没有停,跑了。然后我就报案了,我到明某乙家,看见他家屋里有一把战刀,是他们扎明某乙时候留下的,有一米多长,窗户玻璃全碎了,明某乙后背和头部很多血,不知道哪里受伤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在2015年4月4号的上午,住在大弓村的孙某某开的一台车和住在某某村的周某开的一台车在某某市场后小区发生碰撞,后来发生厮打,我拉架来的,把她们给拉开了。过了一会,周某出来对我说“谁叫明某某”,我说是我,她说你等着,我说那我就等着。我考虑是因为这件事周娟和她对象于某某找人做出的这件事。4、被害人明某乙的陈述: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家厕所附近,就听见明某甲家里玻璃碎了的声音,道上还有人吵吵,然后我就去我哥哥明某甲家看看,看见于某某在道的西边站在,旁边停着一辆黄色的跑车,在这台车的后边还有4、5台车,我就记住有一台面包车,其他我就记不住了。车牌照我也没有注意。同时我还看见有一伙男子手里拿着木棒砸我哥家玻璃,还有人拿着刀在道上站着,能有20人左右,我就喊“你们干嘛“,于某某听见我说话转身上车了,砸我家玻璃的那伙人听见我喊,就朝我来了,我就跑家里去了,我刚进屋这伙人就开始砸我家玻璃,有几个人跟着我进屋了,将我堵在西屋,他们先用木棒打我的脑袋,用拳脚打我,这时有个背着战刀的人砍了我后背右侧,同时我脑袋被打了一下,我就躺下迷糊了。这时我妈进屋扶我,这伙人就跑了。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我正在明某甲门口往北约10米处的马路东侧的楼前台阶和别人聊天。这时我看见有四辆车从某某村的十字路口处驶来,四辆车停在明某甲家门口,从车里下来10多个人,手里拿着1米多长的棒球棒,直接到明某甲家门前,就开始用棒子砸明某甲家的玻璃。他们一边砸一边喊明大军你给我出来。这时明某甲的弟弟明某乙出来往那边的人喊你们干什么。那伙人就开始追明某乙,追到明某乙家,过了一会那些人出来上车就走了。6、证人于某的证言:于敏系现场证人,其证言与孙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明:案发当时有一伙人砸明某乙、明某甲家。7、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我是明某乙的母亲。2015年4月5日16时30分,当时我在明某乙家里东屋,我听见明某乙家有玻璃被砸的声音,我到西屋以后,我看见明某乙双手抱头蜷缩在地上,额头和脸上全是血,几个男的在对他拳打脚踢,屋外有几个人在砸玻璃。我就喊你们干什么,这时有个男的就说走,接着这伙人就走了。8、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营口市某某驿站的收银员。马丁轿车是我们于总(于某某)的,英菲尼迪是我们公司的展车,在2015年年初的时候卖人了,卖谁了我不知道。金牌的面包车是我们的通勤车。在2015年4月5号的时候,我回家了,是否是安某某把面包车开走的我不知道。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经明某乙对照片辨认,指认出于某某系被告人,经于某某、安某某对照片辨认,指认出顾伟系被告人,经安某某辨认,指认出张伟系被告人之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明某甲家、明某乙家受损情况;现场提取长刀1把;明某甲、明某乙家均是临街房。10、赔偿协议,证明:于某某、安某某等人与明某甲、明某乙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谅解协议,共赔偿明某甲、明某乙8万元。11、价格鉴定书,证明: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明某甲、明某乙家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41元。1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明某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安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国泰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