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峰强、王建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峰强,王建立,宋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璐璐,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峰强。被告王建立。被告宋鲜荣。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峰强、王建立、宋鲜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王峰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凤东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王建立与被告宋鲜荣向原告出具了家庭共同负债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了王峰强所贷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并自愿以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与借款人王峰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才发现王峰强在甘肃承包工程,至今未归。被告王建立与被告宋鲜荣对自己担保的借款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给三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又未能提供三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