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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之夫乔某某借款30万元,2011年9月18日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证明两张,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7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1日,并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乔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因病死亡。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两张,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收到款项,且约定利率的事实,故在乔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原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债权人,故对其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证明中约定利率为2.5%,虽未明确约定为月利率,但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月利率,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月利率。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于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且已付的利息1万元于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第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只签收了给本人的诉状及传票,送达人在给上诉人签收后的送达回证、传票存根上随便加了王某的名字,就等于给王某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判决将未予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只提供复印件,原审对没有原件的复印件草率采信,也不知被上诉人庭后是否将原件提交,有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第三、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的抗辩只字未提,上诉人不得其解。第四、债务成因不清,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还是单方债务或者其他债务关系,并未查清。故请求:1、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张某某与王某系夫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一审中将送达证及传票送达给了张某某,应视为给王某送达。上诉人称已与王某互不往来三年之久,应对其主张举证。2、被上诉人已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将借款证明原件交一审法院备案。3、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合同生效后,债权人一直在向借款人索要借款。诉讼时效因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4、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产生于王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张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否正确;4、张某某是否要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一审法院的传票存根被传唤人一栏写有王某、张某某的名字,张某某所签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一栏也有王某的名字。张某某称没有签收王某的诉状及传票,并与王某互不往来三年之久,但对其主张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据此,一审法院对王某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写给乔某某两支证明的复印件,庭后被上诉人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并入卷,该证据证明王某两次收到乔某某款项7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2.5%的事实,上诉人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某借款还是对方还款,因其认为还款的主张没有其他旁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关于时效问题。王某向乔某某写此证明后,将70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2月31日,并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称从2012年开始一直向王某催要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乔某某通过王某介绍给他人放两笔贷款70万元,王某给写了证明条据,并对上诉人进行了隐瞒,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两地分居互不往来三年之久,王某此举属其单方行为,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追要过,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出具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举债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王某与乔某某将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王某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上诉人所持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