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佩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邓佩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邓佩佩,女,汉族,1988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佩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佩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兰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佩佩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捷豹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号牌为豫C181**;被告为支付购车款,于2014年3月3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2014老卡分字3106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邓佩佩向中国银行办理卡分期贷款489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2014老卡分字3016号信用卡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邓佩佩向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即违反约定,不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及支出费用计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佩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邓佩佩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捷豹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号牌为豫C181**,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被告为支付购车款,于2014年3月3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2014老卡分字3016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邓佩佩向中国银行办理卡分期贷款489000元;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2014老卡分字3016号信用卡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邓佩佩向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自2014年12月份起被告即违反约定,不再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中国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代替邓佩佩向银行还款127561.71元;另查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第三方刘睿寻找被告的豫C181**号车辆,原告因此支出劳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的2014老卡分字3016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偿还相关款项,致使原告向中国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12756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款项被告应予偿还;同时,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第三人寻找被告的车辆,并实际支出费用5000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亦有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邓佩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邓佩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32561.7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人民币6070元,由被告邓佩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审 判 员 王玉虎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嘉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