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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文周与杨德明、奚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周,杨德明,奚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胡文周,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2201310763385。被告:杨德明,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弋江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小学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奚爱明,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德明妻子)。原告胡文周诉被告杨德明、奚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周诉称: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之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付息,至2015年2月份,二被告归还原告利息3.6万元、本金16.4万元,但是剩余的3.6万元本金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60元);2、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被告杨德明、奚爱明辩称:借款是事实,20万元借款当场就扣除了利息3.6万元,2015年2月18日已经全额归还了20万元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书写不规范、没有转账记录及取款记录、没有保证人,利息计算不正确。被告杨德明、奚爱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已经向原告胡文周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对于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2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借款时已经预扣一年利息3.6万元,且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对于被告杨德明、奚爱明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这20万元首先清偿的是利息3.6万元,其余的16.4万元才是归还的本金。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向原告胡文周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息1.5%,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原告胡文周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二被告归还的20万元。另查明,在借款期间内,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预先扣除3.6万元的利息的抗辩意见,本案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预先扣除一年3.6万元的利息不合情理,且被告杨德明、奚爱明举证证明2015年2月18日归还了20万元,如若借款本金只有16.4万元,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归还20万元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对于被告杨德明、奚爱明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德明、奚爱明辩称2015年2月18日已经归还全部的20万元本金的抗辩意见,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在借款期间内未支付利息,还款时原告胡文周出具的收条仅载明收到20万元整,对于该20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该20万元应当先抵充借款一年的利息3.6万元,剩余的16.4万元才是归还的本金。至此,2015年2月18日之后,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尚欠原告胡文周借款本金3.6万元,对于原告胡文周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德明、奚爱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明、奚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该款利息按照月息1.5%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杨德明、奚爱明负担。如部分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