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唐洪荣、曾宪国与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洪荣,曾宪国[(2015)汀执字第2148号],兰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822号申请执行人唐洪荣,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唐洪荣的女儿,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曾宪国[(2015)汀执字第2148号],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兰小梅,女,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唐洪荣、曾宪国与被执行人兰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二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兰小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兰小梅应向申请执行人唐洪荣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曾宪国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现查明,长汀县房屋为被执行人兰小梅所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裁定如下: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兰小梅所有的房屋。本裁定送达后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