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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陈屋队麻旱塘山场炼山时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16.17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1.85公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陈屋队麻旱塘山场炼山时,因风大,火势蔓延到附近山场,陈某甲扑救不及,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火过火面积16.17公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容县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的证明,证明2015年2月12日15时10分,陈某甲电话报告容县防火办,其在广西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陈屋队麻旱塘周围山场炼山时发生山火。2、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下午,其承包在容县杨村镇高垌村蔡屋队的山场被火烧了。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马旱塘山场发生山林火灾,其与蔡某、蔡德振等村民一起到失火山场救火。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13时44分,其得知高垌村马旱塘山场发生森林火灾。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其在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马旱塘山场见到陈某甲和他的儿子,回到家后发现马旱塘山场发生火灾。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中午,其和余汝文等人发现杨村镇高垌村麻旱塘山场方向发生山火即前去救火。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其见到陈某甲山场(杨村镇高垌村麻旱塘)半山处起火,其就立即到麻旱塘山场查看。8、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2日,其和陈允海接到陈某甲的电话,让其和陈允海立即去救火,其和陈允海到山场后发现火势太大即让陈某甲打电话报警。9、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引起山林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陈屋队麻旱塘山场陈某甲的责任山内一条防火线三条松树附近;过火林地位于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陈屋队麻旱塘周围山场。10、鉴定结论,证明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陈屋队麻旱塘山场发生的山林火灾过火面积16.17公顷。1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其和儿子陈迪伦一起到容县杨村镇高垌村陈屋队麻旱塘清理杂草,其用打火机点燃防火线旁边的杂草堆,因风打火向附近山场蔓延,其扑救不及,引发山林火灾。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失火后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因炼山引起火灾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县防火办的证明、证人陈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和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核查,陈某甲在引发山林火灾后,及时、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姓名及犯罪事实。陈某甲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对陈某甲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为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失火行为造成山林过火面积16.17公顷,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陈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 珊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