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樊某乙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樊某甲,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方达净水剂厂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高乃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乙,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樊某丙,女,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第三人:樊某丁,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樊某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环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樊某己,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蚌埠灯芯绒集团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第三人:樊某庚,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织线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及第三人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宏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乃胜、被告樊某乙及第三人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樊某甲与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是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叫樊广富,母亲叫陈玉梅。父亲生前是蚌埠市航运公司下级单位淮河船厂职工,生前一直居住在蚌埠市淮上路50栋4-3-6号单位宿舍,该房屋在20年前房改时买下,2012年此房遇拆迁,被���估价值为247552元,当时采取的是产权调换,被安置了一套65平方的还原房,互不找差价,目前该还原房尚未能交付。樊广富于2011年12月1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2013年7月,陈玉梅及六位子女(除樊某乙外)就父亲所留遗产达成了《遗产继承协议》,约定父亲遗产中第三人樊某戊和樊某乙各占十六分之一(被告樊某乙未在协议上签字),陈玉梅及其他子女自愿将所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樊某甲。2015年4月18日,樊某甲给予樊某戊15000元作为其遗产份额对价的补偿。樊广富去世之后,陈玉梅随樊某甲居住生活,直至2014年2月3日去世。2013年7月26日,陈玉梅自愿将其遗产(4.3万元现金及其对拆迁还原房所享有的份额)赠与樊某甲。目前还原房临近交付,樊某甲多次找到樊某乙要求其协助办理交房手续,但均遭到拒绝,樊某甲甚至愿意支付30000元作为对樊某乙享有份额的对价补偿��但未达成协议,为了在交房时能顺利进行,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编号为12-0760《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的房屋,樊某甲享有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樊某乙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分割,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由樊某甲享有,樊某甲给予樊某乙折价补偿款15472元。被告樊某乙辩称:1、对母亲陈玉梅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陈玉梅年老体弱,其患有脑退化症,且目不识丁,遗嘱上的签字是伪造的,指纹很可能是母亲在意识不清、受人胁迫的情形下按的,并非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是代书遗嘱,遗嘱的全部内容除签名外都是打印的,不能表明遗嘱的条款是何人所写,母亲不识字,可能都不知道遗嘱的内容是什么就糊里糊涂的被迫按了手印。立该份遗嘱时,除樊某甲��外无其他家人在场,兄弟姐妹居住并不远,没有人通知其他兄弟姐妹,而遗嘱的两位见证人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其中一位是樊某甲的多年好友兼同事。故该份遗嘱是无效的;2、父母一直都是樊某乙兄弟姐妹轮流照顾,每个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且母亲陈玉梅的退休金一直都由樊某甲保管。樊某乙不同意分割父母的遗产。第三人樊某丙述称:樊某甲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要多点,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可以比樊某乙、樊某丁及四个姐妹多占份额。四个女儿已经出嫁了,在分割遗产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人樊某丁述称:亲情大于一切,樊某丁处于特殊情况,其家属因病无法照顾母亲,由其大哥樊某甲照顾母亲,樊某丁愿意把该得的份额交给樊某甲。第三人樊某戊述称:父亲樊广富去世时意愿把涉案房屋分成四份,由兄弟三人和樊某丁的儿子平均分割��现在既然已经起诉了,樊某戊享有的份额应取得。第三人樊某己述称:因为母亲陈玉梅愿意跟随樊某甲生活,所以樊某己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樊某甲。第三人樊某庚述称:樊某甲对父母尽到的赡养义务要多点,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可以比樊某乙、樊某丁及四个姐妹多占份额。四个女儿已经出嫁了,在分割遗产时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经审理查明:樊广富与陈玉梅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四女,分别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丁、樊某丙、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樊广富与陈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房的形式购买了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路50栋4-3-6(C-042)房屋一套。2011年12月13日,樊广富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陈玉梅、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丁、樊某丙、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后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禹会区纬四街道对���房屋进行征收,樊某丁以樊广富的名义与蚌埠市禹会区迎淮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编号为滨河西片区(北片)12-0760《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位于淮上路50栋4-3-6(C-042)(建筑面积为51.56平方米,价值补偿金为237124元,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价值补偿金10428元)。房屋价值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所调换安置房屋坐落滨河西片区(北片),为期房框架高层,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并约定安置房交付后,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时的处置方法。樊广富去世后,陈玉梅由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丁、樊某丙、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轮流照顾。自2013年春节后,陈玉梅跟随樊某甲居住在樊某甲工作单位即位于蚌埠市禹会区大庆二路的方达净水剂厂内,由樊某甲照顾其生活起居。2013年夏天,在蚌埠市众信公证处担任志愿者的XX律师接受樊某甲的委托,制作《遗产继承协议》,协议约定:“蚌埠市禹会区淮上路50栋4-3-6(C-042)房屋一套为樊广富与陈玉梅的共同财产,樊广富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归陈玉梅所有,另一半产权属于被继承人樊广富的遗产,由陈玉梅、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丁、樊某丙、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均等继承。继承人陈玉梅、樊某丁、樊某丙、樊某己、樊某庚自愿将其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赠与继承人樊某甲,并承诺当该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积极协助樊某甲过户。协议签署后,陈玉梅随樊某甲共同生活居住,由樊某甲负责照顾陈玉梅的生活起居,付抚养义务。继承人樊某戊、樊某乙分别继承上述房产的1∕16的份额,每年给付继承人陈玉梅抚养费人民币--元”。樊某甲、樊某丁、樊某己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樊某丙、樊某庚在该协议上捺印,XX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3年7月26日,陈玉梅在该协议上补捺手印。2015年4月18日,樊某甲向樊某戊支付15000元,樊某戊于该日向樊某甲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樊某甲支付与我的父亲(樊广富)所购位于蚌埠市禹会区淮上路50栋4-3-6(C-042)房产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合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收条一份,并在上述遗产继承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后XX接受陈玉梅的委托,制作《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陈玉梅将享有的位于蚌埠市禹会区淮上路50栋4-3-6(C-042)房屋产权份额及43000元存款赠给樊某甲,赠与房产所附义务为赠与人生前跟随受赠人一起居住生活”。2013年7月26日,XX将该协议带到陈玉梅与樊某甲共同居住的地方,将该协议内容读给陈玉梅听,由陈玉梅认可后在该协议上捺印。因陈玉梅不识字,由XX替陈玉梅签名,陈玉梅自己捺印,XX及樊某甲同事许某在该赠与合同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以上过程均有摄像摄制,并制作光盘。2014年2月3日,陈玉梅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丁、樊某丙、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后因樊某甲与樊某乙协商折价补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编号为滨河西片区(北片)12-0760《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约定的安置房屋至今未交付。陈玉梅自2013年春节后直至去世,由樊某甲照顾其生活起居。以上事实,有樊某甲提交的樊广富的火化证明、陈玉梅的死亡证明、《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遗产继承协议》、《赠与合同》、录像光盘、证人许某、纪某的当庭证言;有本院对XX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樊某甲与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当庭一致陈述为证,本院审查���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遗产继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编号为滨河西片区(北片)12-0760《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约定的安置房屋能否分割。一、关于《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问题。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樊广富去世后,无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陈玉梅、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丁、樊某丙、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继承。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路50栋4-3-6(C-042)房屋系樊广富、陈玉梅的共有财产,故归樊广富所有的房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其七名子女共同继承,即各占十六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樊某丁、樊某丙、樊某己、樊某庚于2013年夏天对于将其继承的遗产份额附条件的赠与樊某甲一事达成协议,并签署遗产分割协议,樊某丁、樊某己对该协议内容无异议,表示其母亲由樊某甲照顾,愿意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与樊某甲。陈玉梅于2013年7月26日在该协议上补捺手印,视为认可该协议内容。樊某丙、樊某庚庭审中对赠与表示反悔,认为应该对父母的遗产进行重新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遗产继承协议》上明确载明继承人陈玉梅、樊某丁、樊某丙、樊某己、樊某庚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樊某甲,陈玉梅随樊某甲共同生活居住,由樊某甲负责照顾陈玉梅,付抚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樊某丁、樊某丙、樊某己、樊某庚或因其个人原因无法照顾其母亲陈玉梅、或因陈玉梅跟随樊某甲生活的个人意愿,故由樊某甲代替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才产生了将其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樊某甲的行为,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是基于道义上的情感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不仅与道义不符,而且会给受赠人造成情感上的极大伤害,且协议签署后,陈玉梅确实与樊某甲共同居住,由樊某甲照顾其生活起居,樊某甲已经履行了受赠时的义务,也没有存在侵害陈玉梅的行为。因此,赠与人不得撤销该赠与。樊某丙、樊某庚对该赠与行为不享有撤销权。《遗产继承协议》系所有签字或捺印认可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樊���乙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约定的继承份额并未侵害樊某乙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樊某乙、樊某戊分别享有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路50栋4-3-6(C-042)房屋十六分之一份额,樊某甲享有上述房屋十六分之六份额。樊某戊在庭审中要求取得其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但根据其于2015年4月18日向樊某甲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其与樊某甲就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应合法有效,故对樊某戊该要求不予支持。樊某甲因支付樊某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后享有上述房屋十六分之七的份额。二、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许某的当庭证言、及本院对XX的谈话笔录以及录像光盘,结合樊某丁、樊某己的认可及樊某戊庭审时“当时母亲生病的时���确实说过房子给我大哥”的陈述,可以证明赠与人陈玉梅在签署赠与合同时意识清醒,赠与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樊某甲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成立,樊某甲已经履行了其受赠时的义务,该赠与合同应合法有效。故樊某甲享有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路50栋4-3-6(C-042)房屋十六分之十五份额。三、关于编号为滨河西片区(北片)12-0760《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约定的安置房屋能否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确定将安徽省蚌埠市淮上路50栋4-3-6(C-042)房屋列为拆迁范围,且该房屋已经拆迁,并确定还原安置的位置,故上述房屋的继承应转化为《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根据上述继承方案,樊某甲应继承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十六分之十五份额,樊某乙应继承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十六分之一���额。但因该安置房屋并没有还原到位,其实际面积无法确定,从而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樊某乙也不同意进行分割,本院无法进行折价补偿,故对樊某甲要求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分割,并给予樊某乙折价补偿款1547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樊某甲可待安置房屋还原到位后另行主张。樊某乙主张其母亲陈玉梅尚存退休金,因陈玉梅已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将43000元存款赠与樊某甲,樊某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梅除这笔存款外尚有其他存款,故本院对樊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编号为滨河西片区(北片)12-0760《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樊某甲继承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被告樊某乙继承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樊某甲负担2250元,被告樊某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