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曹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培顺、郭正午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常有高利贷债主找上门来,原告多次规劝,但每次都遭到被告的暴打。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女子有暧昧关系,并同居生活三年,因此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2月,被告邀请双方家长及村干部协调,要求原告再给被告一年改过的机会,但一年过去,被告没有任何改进。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无果,现夫妻分居长达八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合法的事实;2.(2014)双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现在北京,没有时间回来开庭。对于原告起诉离婚一事,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两个小孩最好是都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一人带一个也行。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八年,中间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了,今年正月才正式分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胎男孩陈某乙、陈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打牌、原告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等原因,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年初,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正月,原告回到家,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相互理解、包容,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斓人民陪审员 彭培顺人民陪审员 郭正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