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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凃爱民与陈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爱民,陈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30号原告:凃爱民,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辉,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凃爱民与被告陈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爱民及委托代理人焦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凃爱民诉称:2014年1月19日,陈子辉因工程款周转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期60天,双方并就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凃爱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子辉立即归还凃爱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陈子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子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陈子辉向凃爱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凃爱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不另出具借据),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月利率为宁国市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的四倍为准,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起,借款期限为:60天。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愿承担并支付违约金元每天,同时并应按照相互约定承担利息至还清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人可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均由具借人或担保人承担。具借人:陈子辉2014年1月19日”。到期后,陈子辉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26日,凃爱民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凃爱民提供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子辉在凃爱民处借款并向凃爱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凃爱民要求陈子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凃爱民主张的利息,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凃爱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凃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已减半收取760.5元,由被告陈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