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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冯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冯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孙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付强。原告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其公司购买复合板等材料,共欠货款21954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冯付强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付强自原告处购买复合板等材料,至2013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219544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冯付强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2013年8月25日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否则罚款5万元。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冯付强未予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冯付强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就负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95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有“罚款5万元”,应视为对违约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付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219544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县强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3元,减半收取267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1元,由被告冯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