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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少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少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金苏东(一般代理),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居民。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苏东,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相识,2006年2月1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孙娜,××××年××月××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孙浩轩。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双方确实没有感情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014)滕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彼此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提出离婚至今,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十年,不想让两个孩子分开,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二审期间虽提交了一份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与张某分居满两年的事实,该证据与上诉状中所述上诉人在2014年提出离婚时双方已分居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期间孙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与张某结婚已近十年,且育有一儿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