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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4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两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与XX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4489号原告北京两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号(良友商服综合楼)*层403,注册号:11022901220998。投资人闫尚江,经理。被告XX,男,1987年6月2日出生。被告李静伟,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6号。原告北京两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两地救援中心)与被告XX、李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集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两地救援中心的投资人闫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李静伟、中保集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两地救援中心诉称:2015年5月19日,XX委托两地救援中心将中保集宁公司承保的李静伟的事故车进行施救,共计施救费1010元,XX未支付。两地救援中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XX、李静伟、中保集宁公司支付施救费1010元。被告XX、李静伟、中保集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因交通事故,XX委托两地救援中心对事故车进行施救,救援路线为G6高速-海淀北清路,救援距离85千米,救援费1010元。XX对救援费金额予以确认,但未支付救援费。2015年6月15日,两地救援中心诉至本院,要求XX、李静伟、中保集宁公司支付施救费1010元。上述事实,有两地救援中心提供的机动车辆事故救援登记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地救援中心与XX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两地救援中心对事故车进行施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且XX对救援情况及相关费用予以确认。两地救援中心进行施救,XX未支付相关费用,但对救援金额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地救援中心要求XX支付施救费101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两地救援中心要求李静伟、中保集宁公司支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李静伟、中保集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两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施救费一千零一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两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