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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66号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为民,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凯,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北大光华管理学院上班期间,趁单位主管余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余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里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7月15日19时许,许某某谎称自己上班没有时间,将被盗银行卡和事前得知的银行卡密码交由同学张策,让张某取走银行卡上2500元钱后交给许某某。作案后,许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鲁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