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释放。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因相邻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周某某在打斗中致龙某某头部、腿部等处受伤。经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员李某某、方某某鉴定,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与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户籍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病历记录、伤情照片及伤情鉴定意见书;6、证人胡某某、郭某某、贾某某、周某甲的证言;7、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9、到案说明;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我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为椿树的归属发生争执,在打斗中致龙某某头部、腿部等处受伤。周某某在主观上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龙某某轻伤二级,具备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没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双方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对纠纷产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对周某某处以拘役三个月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开审判员 唐云峰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宿小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