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梁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居民。被告:梁某乙(系原告之父),居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梁某甲跟随母亲刘某生活,被告梁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协议离婚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8月份以前的抚养费我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按照当时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支付梁某甲抚养费,至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是不支付那么多,我想按每月300元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安排:婚生女孩梁某甲跟随刘某生活,梁某乙随时有看望孩子的权利,梁某乙愿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协议离婚之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只在2013年腊月份支付过500元子女抚养费。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000元支付梁某甲抚养费,至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原告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该约定系刘某与被告梁某乙二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之前的抚养费,但是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000元支付梁某甲抚养费,至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乙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最后一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