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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周玉超与石延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超,石延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周玉超,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延茂,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玉超诉被告石延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被告石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超诉称:2012年12月4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施工协议书》,合伙承包凤阳奋祥物流钢材市场(现更名为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商铺6#、10#楼的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对合伙经营施工的投入按各50%出资,盈利按各50%分配,亏损按各50%分担。协议履行过程中,石延茂仅出资24.1万元。周玉超多次向石延茂催要出资款,石延茂以无钱为由不履行出资义务。施工过程中,石延茂多次带人阻挠施工、打砸施工现场办公室、殴打工地工作人员,致使工程多次停工。在石延茂多次停工逼迫下,周玉超与石延茂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工程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工程款正在决算、审计中。周玉超预计该工程的工程款为560万元。由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协议书时工程粉刷尚未结束,周玉超不知道该工程后来会出现巨额亏损,经过计算,工程成本为663.9万元,亏损103.9万元。现周玉超以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周玉超与石延茂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诉讼费由石延茂承担。审理中,经过重新计算,周玉超提出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30万元,工程成本为679.8万元,工程亏损大约148.7万元。石延茂辩称:周玉超与石延茂二人具有初中文化水平,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基于2012年12月4日的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周玉超认为退伙协议可撤销,应自协议签订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周玉超于2015年6月15日才主张撤销,撤销权已消灭。石延茂在合伙中的出资款是34.1万元,这是退伙协议载明的,不是周玉超诉称的24.1万元。石延茂也没有通过阻挠施工等方式胁迫周玉超签订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周玉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周玉超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周玉超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业主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约定的事实。合同第一款约定固定单价为1170元每平方米,后来合同进行了修改,单价按评估决算价格确定,该价格在本月底可以了解清楚。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3、李龙英、李龙强与周玉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每平方米1000元,包括工程税收。用于证明关于涉案工程,李龙英、李龙强获得170元每平方米的收益。以及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2012年7月12日是周玉超与梅吉亮共同承包签订的合同。4、合伙经营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周玉超与石延茂就涉案工程约定共同出资、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事实。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石延茂按照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出资34.1万元,已经达到出资的50%。5、2014年2月27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尚未粉刷结束,无法预知该工程将来会出现巨额亏损。现周玉超发现自己对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胁迫,不存在重大误解,合法有效。周玉超要求撤销此协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周玉超与石延茂约定石延茂分得工程利润款20万元,是双方自愿确定的,其中利润款为17万元,石延茂为周玉超单独施工的围墙工程款3万元。6、现场施工工人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石延茂阻止施工,拉闸停电,导致涉案工程停工,从而逼迫周玉超签订2014年2月27日的协议书。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明是周玉超自己写的虚假事实。且证明上签字的这些工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身份。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2015年1月26日才正式竣工验收结束,只有在竣工验收之后,才会进行总决算,周玉超在总决算之后,才发现出现工程巨额亏损,故周玉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完毕起算,至起诉没有超过一年时间。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从工程验收报告第三页看,工程共分七个部分,而粉刷工程在7月份已经完成了。撤销该协议的时间应以2014年2月27日来计算。石延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石延茂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石延茂的身份情况。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收条及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石延茂按照2012年签订的合伙协议缴纳了工程合伙出资款34.1万元的事实。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石延茂出资34.1万元,只能证明石延茂出资28.75万元。本案工程造价至少在500万元,周玉超与石延茂应每人至少出资250万元以上,因石延茂出资不足,周玉超已经另案起诉。3、证人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一开始是由周玉超与梅吉亮合伙,后来才与石延茂合伙,2014年10月起周玉超又与尚文红合伙经营。2014年2月27日周玉超与石延茂在凤阳县上岛咖啡店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周玉超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证明目的。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工程没有停工两个月。周玉超与石延茂经人介绍认识属实,石延茂支付出资款的时间与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之间相差尚不足两个月,加上为了合伙进行介绍等时间,可见周玉超与梅吉亮之间没有合伙关系。4、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言内容大致为“2015年6月29日证明是陈某自己写的。内容属实。周玉超与梅吉亮有合伙关系是通过付吉前知道的,陈某本人不知道周玉超与梅吉亮各出资多少钱,也不知道梅吉亮是否出资,陈某在工地上看到过周玉超与梅吉亮。2012年11月16号陈某到过周玉超的办公室打砸过,是因为周玉超欠陈某居间费用,砸坏东西与本案无关。2014年2月27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协议那天,陈某与周玉超的表弟在上岛咖啡一楼,周玉超与石延茂在二楼签订协议,陈某没有到二楼。陈某不知道周玉超与石延茂之间有纠纷”。用于证明涉案工程一开始是由周玉超与梅吉亮合伙,后来才与石延茂合伙,2014年10月起周玉超又与尚文红合伙经营。2014年2月27日周玉超与石延茂在凤阳县上岛咖啡店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周玉超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石延茂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按照石延茂自己举证的登记表,可以看到陈某打砸周玉超的办公室有记录,在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上没有说明周玉超欠陈某钱的事。我们认为证人与石延茂关系较好,才去打砸周玉超办公室,阻止施工的。签订2014年2月27日协议的时候,证人在上岛咖啡楼下,不知道周玉超与石延茂在二楼签订协议的情况。证人不知道梅吉亮出资情况,怎么可能知道梅吉亮与周玉超合伙。故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周玉超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石延茂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发包合同,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两份合同与石延茂缺乏关联性,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无意义,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2014年2月27日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协议不能达到周玉超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证。对证据6、7,均系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将结合全案综合认证。石延茂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石延茂提供的证据2,石延茂的出资款问题,与2014年2月27日协议中所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石延茂的证明目的有二,一是周玉超先后与梅吉亮、石延茂、尚文红合伙的过程,二是2014年2月27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于证明目的一,周玉超是否与梅吉亮、尚文红有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与石延茂合伙双方均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二,属于双方的争议之处,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4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施工协议书》,合伙承包凤阳奋祥物流钢材市场(现更名为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商铺6#、10#楼的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对合伙经营施工的投入按各50%出资,盈利按各50%分配,亏损按各50%分担。2014年2月27日,周玉超与石延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石延茂自愿退伙,石延茂收回出资款34.1万元。双方确定石延茂将分得工程利润20万元。《协议书》并对违约责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石延茂退伙后工程事宜等进行了约定。现周玉超以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周玉超与石延茂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诉讼费由石延茂承担。审理中,经过计算,周玉超提出该工程总工程款为530万元,工程成本为679.8万元,工程亏损大约148.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周玉超与石延茂在2014年2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或为周玉超受胁迫所签?二是如果该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周玉超称其受到石延茂胁迫签订2014年2月27日协议,且该胁迫不是发生在2014年2月27日当天,是之前的持续性行为,不论如何,至迟自2014年2月27日协议签订日起,周玉超已知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从胁迫角度看,即使该协议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其行使撤销权也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周玉超申请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有关接处警记录,实无必要,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及在重大误解前提下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规格等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使得行为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合同的效力有瑕疵,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周玉超与石延茂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又为理性之经济人,其行为应当经过考虑,双方签订的2014年2月27日协议约定的是石延茂的退伙事宜,其中主要条款是石延茂退伙,周玉超退给石延茂出资款34.1万元,并付给石延茂预计工程利润20万元。石延茂的出资款,石延茂诉称为34.1万元,周玉超辩称为287500元,而退伙协议上载明为34.1万元。2014年2月27日《协议书》第一款载明,“甲、乙双方合作开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共同出资各50%,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期间,乙方只出资叁拾肆万壹仟元(¥34.1万元)其余均由甲方独立出资并独立施工管理”。协议中的甲方为周玉超、乙方为石延茂。由该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于石延茂的出资不足是有明确的认识的。虽然石延茂的出资未达到合伙协议约定的50%水平,但退伙前双方并未因石延茂出资不足而解除合伙关系。按周玉超所述以及退伙协议,周玉超出资远超石延茂出资,但退伙协议并没有按总出资额的50%退给石延茂出资款,依然是按石延茂实际出资额的数额退款,显然是双方经过考虑和商讨后得出的合意。从该协议书本身出发,当事人对于法律标的及标的物的认识谈不上错误,对该协议书的性质和法律后果也有清晰的认识。不论石延茂退伙前后工程有无亏损,亏损与石延茂退伙前在经营中的活动有无关联,都不应轻易变更、撤销协议。如果签订合同后,以重大误解为由动辄要求变更、解除、撤销合同,不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周玉超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商铺6#、10#楼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于庭前申请本院调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补充书》原件以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安徽凤阳京都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于庭后申请本院调取保管在凤阳京都物流产业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二份及保管在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该公司扣除周玉超管理费的凭证。造价评估与周玉超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构成重大误解无意义,没有评估和取证的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