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熊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李城,大英县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赵光华、人民陪审员何正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被告叶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一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街分理处(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街分社)贷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证,被告的答辩状,大英农商行中心街分理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大英农商行中心街分理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家庭投资经营,且该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2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致使无法认定双方约定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缺乏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缺乏有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虽要求偿还欠其生母借款17000元,亦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债务处理:欠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街分理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熊某某、被告叶某某各自偿还5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熊某某、被告叶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代龙审 判 员 赵光华人民陪审员 何正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