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环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安浦路XXX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汤期庆。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环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金娣。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诉被告上海环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产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在处理三艘旧船时,将旧船上的剩油以船用物资的名义折价出售给被告,被告分期支付了几期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拒付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欠款人民币587,181.70元,并表示自2012年底起每年归还10万元整。但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当年度的10万元后,就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配件(剩油)货款本金487,181.7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7,18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环远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是在2006年的时候把剩油转让给被告,当时原告将三艘轮船转让给案外人时,被告从三艘轮船抽取剩油,但是双方未约定单价。关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时是被告为了要回供油款才出具的,且该《情况说明》是原告事前打印,内容约定也并不清楚,对于款项的由来未进行详细查明。另外,如果要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表示理解,但是对于计算标准,被告持有异议,即便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标准也并非每日万分之2.1,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在不断调整中,并非固定不变。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将轮船剩油转让给被告。201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欠贵公司船舶配件费伍拾捌万柒仟壹佰捌拾壹元柒角整(587,181.70元)由于种种原因,我司现在资金状况实在困难,公司处于关门状态,故从2012年底起每年还贵公司壹拾万元整”等内容。2012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以上事实,由开丰轮燃油舱测量记录单、开创轮各燃油仓存油量、《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拖欠原告船舶配件费的金额,亦明确还款计划,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配件费487,181.70元,并以487,181.70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情况说明》系原告事前打印且是被告为了要回供油款才出具的,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标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实际,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环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支付船舶配件费487,181.70元;二、被告上海环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产(集团)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7,181.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3元,减半收取计4,591.50元,由被告上海环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