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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滕某与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139号原告滕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权俊玮,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甲,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滕某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俊玮、被告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唐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被告有劳动能力,但长期不参加工作。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甲辩称,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滕某要求与被告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