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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安诉被告陈艳玲、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安,陈艳玲,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58号原告康安,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邓成和、刘长在,系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工作人员。被告陈艳玲,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石瑞枝,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负责人李树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牧仁,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康安诉被告陈艳玲、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雪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和、刘长在,被告陈艳玲的委托代理人石瑞枝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牧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安诉称:2015年1月21日06时05分许,被告陈艳玲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河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氧气厂门前时,将正在作业的原告康安撞伤住院。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艳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陈艳玲驾车将原告撞伤住院,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该肇事车辆的车主王强应负连带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因此,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00.52元,误工费5个月×3000元/月=15000元,营养费69天×40元/天=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40元/天=2760元,陪护费69天×101元/天=6969元,伤残赔偿金(13年×25497元/年×0.2=6629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破损摩托车3800元,鉴定费4920元,鉴定检查费1123.50元,减掉被告己支付的医疗费21200.52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总计110244.70元;2.依法判令原告保留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玲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陈艳玲垫付前期费用为22263.32元;三、本案交通事故中,答辩人陈艳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康安在诉请各项损失时,系全额起诉,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原告康安自担次要部分损失金额;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承担;四、被告陈艳玲驾驶的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陈艳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和支付;五、被告陈艳玲垫付的前期费用22263.32元,被告陈艳玲承担部分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理赔,原告康安承担部分应在保险公司给其的理赔款中予以扣减,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艳玲垫付前期费用22263.32元。被告王强未到庭,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王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强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这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06时05分许,被告陈艳玲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河区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氧气厂门前时,其所驾车辆左前端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康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在中心线以南第一条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康安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5)(主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陈艳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康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耳漏;2、右侧第6、7、8、、9、10、11、12肋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期间被告陈艳玲垫付医疗费22263.32元。被告陈艳玲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康安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康安11肋骨伤残等级为Ⅸ级,原告康安休息为150日、营养为60日、护理为30日,原告康安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现原告康安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00.52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陪护费6969元、伤残赔偿金66292.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破损摩托车3800元、鉴定费4920元、鉴定检查费1121元,减掉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1200.52,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总计110244.20元;2.依法判令原告保留今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安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以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艳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为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酌情支持;今后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康安以下损失:1、医疗费22213.32元;2、护理费69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营养费2760元;5、残疾赔偿金66292.2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误工费9700元;9、鉴定费4920元;10、鉴定检查费1121元;11、电动车损失700元。以上11项共计117935.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安护理费6969元、残疾赔偿金6629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7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共计90161.2元,返还被告陈艳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安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及营养费2760元的70%即3864元,返还被告陈艳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549.32元。原告康安返还被告陈艳玲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664元。四、被告陈艳玲赔偿原告康安鉴定费4920元及鉴定检查费1121元的70%,即4228.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45元,由原告康安负担379.33元,被告陈艳玲负担88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谭雪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桂芸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