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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风彪。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风彪、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再婚。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婚后一直无法沟通交流,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曾与2014年11月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已没有一丝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是在2003年自由恋爱,而且原告是在不顾家庭反对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登记结婚的。并且双方在登记前就已同居生活,这充分说明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十分珍惜这份夫妻感情,从不让原告干家庭重活,处处照顾原告,并且家庭收入也全部由原告保管。特别是孩子的出生,更是对原告特别照顾,孩子的出生也更增加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更是处处让着原告。原告诉称两人的年龄差距较大,无法交流没有共同语言,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非常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这份感情,并且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田某乙,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曾与2014年11月向金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并多次找原告,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被告对原告的婚前财产4组合一套无争议、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金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并同居生活,且育有一女,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彼此理解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在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更应当给孩子提供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环境,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强烈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宪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