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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付海成与杨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成,杨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付海成,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应禄,男,1945年10月27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杨博,又名杨黑娃,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海成与被告杨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应禄,被告杨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佳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成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房所用水泥预制板3.4m*0.6m的30块,3.4m*0.5m的6块,共计36块,每块单价83元;3.3m*0.6m的48块,3.3m*0.5m的12块,共计60块,每块单价80元,购买水泥预制梁2.5米长的11块,1.5米长的8块,单价为每米15元,以上合计8381元,原告拖欠至今,应承担货款按每年利率6.15%计算6年的利息即3092.59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147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博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我2009年3月从其处购买楼板,应在2011年3月前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现诉讼时效已过。2009年3月,我的确在原告处拉过楼板,具体数由于时间长我记不清,当时我口头和原告约定,我给原告帮忙销售楼板,原告承诺赠送给我三间两层楼房的楼板,我即通过周有向给原告销售了几栋楼的楼板;原告当庭也承认支付过周有向的提成款,我在收到原告的楼板后,双方赠与关系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被告杨博曾为原告付海成联系销售楼板事宜,且通过案外人周有向为原告付海成销售了楼板,原告付海成亦向案外人周有向支付了提成款。2009年3月被告杨博建三间两层楼房,所用楼板由原告供给。2015年1月19日经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西马营双委会成员对原、被告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原告称被告建房时购买其水泥预制板3.4m*0.6m的30块,3.4m*0.5m的6块,共计36块,每块单价83元;3.3m*0.6m的48块,3.3m*0.5m的12块,共计60块,每块单价80元,购买水泥预制梁2.5米长的11块,1.5米长的8块,单价为每米15元,被告对此否认;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共计1147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给付其楼板属实,具体数额现已不清楚,但该楼板是其为原告介绍销售楼板,原告向其承诺赠与建房所需楼板,并不存在购买原告楼板;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购买其楼板之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索要货款之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记账本复印件,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西马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周有向证明,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杨博曾为原告付海成介绍销售楼板事宜及2009年3月被告在建房时使用原告楼板,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否认,依法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向本院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现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海成要求被告杨博给付拖欠货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付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