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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覃晓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晓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覃晓湖,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原告覃晓湖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晓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晓湖诉称,2013年8月12日22时许,盘顺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贵章、李富贵由田林县往百色方向行驶中,与邓耀祯驾驶的桂L×××××重型货车在国道324线19778M+100M发生碰撞,造成盘顺龙受伤、李富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4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耀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富贵、李章贵无事故责任。桂L×××××重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垫支修理费、施救费、司法鉴定费、委托检测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2元,【其中:1、修理费2825元;2、施救费2000元;3、280元;4、委托检测费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1、桂L×××××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未经公司定损自行维修,对修理费不予认可。本事故中,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其未投保交强险,也应视为投保,在计算赔偿原告修理费时,应扣除摩托车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2、施救费及检测费系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3、鉴定费未说明鉴定项目,公司不应承担;4、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覃晓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运输证、咨询单,证明原告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险保单,证明桂L×××××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4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证据四、收据、发票,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覃晓湖系桂L×××××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广西平果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邓耀祯是原告覃晓湖雇请的司机。2013年4月15日,该车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148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8月12日22时许,盘顺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贵章、李富贵由田林县往百色方向行驶中,与邓耀祯驾驶的桂L×××××重型货车在国道324线19778M+100M发生碰撞,造成盘顺龙受伤、李富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2013)第4510014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耀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富贵、李章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中财保平果支公司申请理赔,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开支各项费用共计5212元(其中:修理费2850元、施救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80元、委托检测费82元)。本院认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耀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富贵、李章贵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故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事故致桂L×××××重型货车损坏,被告对该车开支修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施救费系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有相应的财政经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辩解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本事故中,无牌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其未投保交强险,也应视为投保,在计算赔偿原告修理费时,应扣除二轮摩托车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覃晓湖与被告中财保平果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原告垫付修复费、施救费等,其请求被告赔偿垫付本交通事故的费用共485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覃晓湖的经济损失4850元。二、驳回原告覃晓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宝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