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与福建省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福建省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南路143号闽东广场。法定代表人王亚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帝銮、胡振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房屋拆迁��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张翠仙,上诉人鸿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帝銮、胡振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业总公司诉称,1999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宁德市“红星商业街”建设区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依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46号的房屋,并给予原告补偿和安置。因当时815中路364.97平方米国有商场的产权不够明确,所以在《协议书》中没有规定该项产权被拆迁的补偿款和临时安置费。现蕉城区人民政府部门已进一步确认该815中路364.97平方米的国有商场属国家财产,归原告使用,由被告按拆迁规定,给原告支��拆迁补偿款和进行安置。原告已要求被告解决上述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和安置问题,但被告却不按规定办理,拒绝给予补偿和安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364.97平方米商场属于国家财产,被被告拆迁,原告系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行使该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系蕉城区815中路364.97平方米国有商场的被拆迁人,享有行使该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6日,鸿辉公司从原宁德市土地管理局(现蕉城国土分局)受让一宗位于八一五中路南侧,红星服装街西侧,好运商业城北侧,蕉一小东侧面积约为12.75亩的土地,作为红星商业街项目建设用地,涉案房屋也即通称的“蔡家祠堂”坐落其中,其建筑面积为364.97平米。1999年7月6日,在宁德市环城河沿线改造建设指挥部向社会发布公告的拆迁情况一览表中,涉案房屋“产权人”一栏为“产权待定”,并备注为“蔡家祠堂”,在表中“说明”栏中要求“各产权人自行校对,若对一览表内容有异议,请应以书面形式向指挥部提出复核报告,否则以无异议处理。”商业总公司认为当初其有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1999年9月2日,鸿辉公司取得上述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9月30日,其与商业总公司就被拆迁房屋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在协议条款中明确被拆迁房屋不含“蔡家祠堂”。2000年5月10日,鸿辉公司就涉案房屋与蔡厝老人理事会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款总额为167660.65元。蔡厝老人理事会事实上领走117660.65元,余50000元是否以安置款名义支付给商业总公司不明确,因鸿辉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商场装修补偿款,商业总公司不认可为安置款。2001年12月,鸿辉公司在涉案房屋拆除后,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相应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0月21日,商业总公司就涉案房屋拆迁纠纷曾向宁德市建设局申请裁决,宁德市建设局以商业总公司不是被拆迁当事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商业总公司以其确系被拆迁人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若属于,原告诉请为被拆迁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请为被拆迁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鉴于法院受理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故对商业总公司主张享有行使该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的诉请,不作一并判决。原审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系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364.97平方米国有商场的被拆迁人。宣判后,鸿辉公司与商业总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商业总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的诉求是要求确认上诉人是本案的被拆迁人,享有行使该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一审却只判决上诉人系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364.97平方米国有商场的被拆迁人,而未对上诉人享有行使该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作出认定和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时,一方面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又认定上���人的诉求不具执行性,也不适用诉讼时效,是不客观的。上诉人不但主张上诉人是国有商场的被拆迁人,还主张享有行使该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上诉人的房产被拆迁时,对该房产确定为产权待定,被上诉人未给予补偿、安置。2014年政府部门确定该364.97平方米国有商场系固定资产。故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系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364.97平方米国有商场的被拆迁人。享有行使该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上诉人鸿辉公司上诉称,一、涉案的位于蕉城区815中路72号364.97平方米房屋产权不明并待定给蔡家祠堂,上诉人根据宁德市蕉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调查的情况与蔡厝老人理事会就被拆迁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根据蔡厝老人理事会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将部分安置款(商场装修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此相关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处理完毕,案涉房屋不存在任何争议。二、上述房产已经被(2009)××民终字第××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是鹏程居委会使用。因此,涉案房屋为“产权待定”,并备注为“蔡家祠堂”,应理解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待定给“蔡家祠堂”。而不是归商业总公司所有。三、商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被拆迁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被拆迁人系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或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针对上诉人鸿辉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答辩称,一、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在2000年八一五中路364.97平方米的商场���产权人是待定的,没有确定为蔡家祠堂。二、2014年政府对诉争房屋的产权进行了认定,八一五中路364.97平方米的商场的产权人就是宁德市商业总公司。洪辉公司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认定书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存在瑕疵,但是该产权认定书是政府出具的,依法不需要负责人的签名。三、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能成立。本案宁德市商业总公司是第一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鸿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在2000年八一五中路364.97的商场的原产权人是待定的,2014年政府才做出产权认定书,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商场被拆迁十多年,但是在2014年才明确产权没有超���诉讼时效。请求支持商业总公司的上诉,驳回鸿辉公司的上诉。针对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的上诉,上诉人鸿辉公司答辩称,一、宁德市商业总公司一审起诉确认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同时享有安置补偿权利。一审对其产权人的请求予以确认是错误,但是没有支持其享有安置补偿权利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享有这种权利,现在主张也超过诉讼时效。鸿辉公司在2000年5月10日已经与蔡厝老人理事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也支付了16万元的补偿款,其中5万元是商场装修补偿款,由商业总公司收取。如果宁德市商业总公司有异议的话,应当在2002年5月10日提出诉讼,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以宁德市商业总公司收取补偿款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也是到2003年5月25日。二、如果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属于拆迁安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先行政部门进行裁决,故一审没有对安置补偿没有进行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支持鸿辉公司的上诉,驳回商业总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争议双方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房产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仍对原审争议焦点存在争议。本院就此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安置、补偿的宁德市蕉城区815中路原“蔡家祠堂”,在上诉人鸿辉公司对其进行拆迁时,属于产权待定状态,但实际由上诉人商业总公司使用、管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商业总公司起诉请求是“原告系蕉城区815中路364.97平方米国有商场的被拆迁人,享有行使该房产被拆迁的补偿、安置权利。”上诉人��辉公司亦实际拆迁了该房屋。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对是否已经赔偿及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存在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目前,对上诉人商业总公司是否持有争议房屋的产权及是否争议房屋的拆迁人,双方存在争议。但上诉人商业总公司实际使用、管理诉争房屋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该种争议,依法应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对协议发生争议的才能诉至人民法院。没有达成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的应予以驳回。鉴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再对赔偿及诉讼时效等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商业总公司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受理并作出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商业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鸿辉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理由正确,可以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商业总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树惠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斌坤符: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此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