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世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苗某、贺某某(均不起诉)等人共有的配属车辆某*****号油罐车到达某某井区某某井场,经郑某某要求,井区当班工人刘某、柳某某(均不起诉)超量装油,并按照郑某某所示未剪断铅封的钢丝头。17时许,郑某某驾驶油罐车离开井场,行驶至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与在此等候的贺某某与驾驶某A****号翻斗车等待盗取油罐车内原油的胡某某(不起诉)会和,后贺某某离开,郑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大头针拨开铅封,打开罐口,与胡某某通过管子将油罐车内原油2吨抽入并排停放的翻斗车罐内,价值9184元。至19时许,回家经过此地的某某村农民殷某雄、殷某武等人相继到达,以车辆阻挡交通、青苗补偿、盗油等理由阻挡车辆驶离现场。闻讯回到现场的贺某某与另一辆越野车司机及郑某某、胡某某与殷某雄等人进行协商,并给付现金,但农民未接,后贺某某等人将殷某雄等人拉拽至车旁,郑某某见状上车并驾驶油罐车离开,殷某武拦挡时,被郑某某驾驶的油罐车撞到。后殷某武被先后送至环县曲子镇卫生院、环县医院及西京医院治疗。郑某某驾驶油罐车至某某沟口处时,经贺某某电话得知其撞人一事。2015年1月28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殷某武因外伤致盆骨不稳定性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右内外踝关节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手2、3掌骨骨折及右距骨骨折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郑某某驾驶车辆之外的车行驶撞伤被害人殷某武的合理性怀疑无法用证据排除,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某*****号油罐车到达某某井区某某井场装油后,于17时许离开井场,行驶至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与在此等候的贺某某(不起诉)与驾驶某A****号翻斗车司机胡某某(不起诉)会和,后贺某某离开,郑某某与胡某某通过管子将油罐车内原油抽入并排停放的翻斗车罐内。至19时许,回家经过此地的某某村农民殷某雄、殷某武等人相继到达,以车辆阻挡交通、青苗补偿、盗油等理由阻挡车辆驶离现场。闻讯回到现场的贺某某与另一辆越野车司机及郑某某、胡某某与殷某雄等人进行协商,并给付现金,但殷某雄等人未接。后贺某某等人将殷某雄等人拉拽至车旁,郑某某见车前无人便上车驾驶油罐车离开,殷某武再次拦挡时,被郑某某驾驶的油罐车撞到。郑某某驾驶油罐车至某县某某镇某某沟口处时,经贺某某电话告知后得知其撞人一事。后殷某武被先后送至环县曲子镇卫生院、环县医院及西京医院治疗。2015年1月28日,经甘肃省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殷某武因外伤致盆骨不稳定性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右内外踝关节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右手2、3掌骨骨折及右距骨骨折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9月3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殷某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财物的扣押、发还情况。(3)、西京医院病案首页证实被害人殷某武在西京医院的治疗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鉴定文书证实殷某武的伤情经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的伤情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19时许,其接到村主任沈某某的电话称殷某武被车碰了,殷某雄被扔到路边水沟了,其到现场时殷某武已经被拉走了,殷某雄睡在路畔,其觉得事情不对,就报案了。(6)、证人殷某雄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2日19时许,其骑摩托车经过某某路段时,看到路上停放车辆的情况以及其和后来的殷某杰、殷某耀、殷某武、殷某聪等人因为车堵路的问题与停车的人协商,之后过来两个人将其推到了路边的水渠壕里,后油罐车就开始往前走,其他四个人过去挡车,等其再起来看见殷某武倒在了路上,跑过去看见殷某武脸上有血,衣服也摔破了,之后来了一个小轿车将殷某武送医院了。(7)、证人殷某耀、殷某聪、殷某文的证言均证实了当时在事发现场看到的情况,与证人殷某雄的证言一致。(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某县医院骨科大夫,2014年9月2日晚上其诊治过一名叫殷某武的病人,并证实其当时诊断该病人的伤情及建议转院的情况。(9)、被害人殷某武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日殷某杰骑摩托车带其到用某某队白草壕时,其看见大路边并排同向停放的两辆车,殷某雄等六七人挡在车前面,因为庄稼污染的问题在跟司机协调,后来人都围在了小油罐车前面,大油罐车前没有人了,这时大油罐车司机上车发动车准备驶离现场,此时其听见有人喊其将油罐车挡住,当时其站在油罐车前面一米左右距离,看见车要走,就向司机摆手示意停车,但车没有停,直接开了过来,之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其不知道司机是否能看见其在挡车。(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其驾驶的某*****油罐车行驶到91井区附近的路边向另一辆翻斗车倒油的时候,先后来了五个当地群众称作业区把他们地征了没给赔地款,他们向其要钱,正在协商时,来了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停在油罐车后面,车司机下来问清情况后,让其先开油罐车走,他来处理事。当时因为有人挡在车前面,他告诉其先上去发动车,其上去发动车后,车前面挡着的四个人让开了,还有一个人被那个三菱车司机拉到水渠道了,其看见车前面没有人了就将车往前开了。其将车开至某某镇东沟口时,贺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刚才把人碰了,其又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苗某军,苗某军说他去看,让其先到卸油台卸油。次日,其就到环县公安局投案了。(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郑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新民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佰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