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萧梅芳,王宿诺,王龙洲,李晓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郑巨龙。委托代理人:洪京辉。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洲。被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赣温。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富。被告:萧梅芳。被告:王宿诺。被告:王龙洲。被告:李晓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萧梅芳、王宿诺、王龙洲、李晓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王龙洲、李晓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萧梅芳及王龙洲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龙霞生活区27B组团××幢××室的房产、被告萧梅芳卫浴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龙霞路金典家园××幢××室的房产、被告萧梅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4B组团××幢××室的房产、被告萧梅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吕浦路献华商寓××幢××室的房产、被告王龙洲及萧梅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镇龙霞生活区××-××的房产、被告王宿诺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幢××室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414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6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固定月利率5.9‰,每月20日结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上述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萧梅芳于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霞路金典家园××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8.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6.8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450万元整;2.被告王宿诺于2011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宿诺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2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60万元整;3.被告萧梅芳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7B组团××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3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10万元整;4.被告萧梅芳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4B组团××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9.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1.14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60万元整;5.被告萧梅芳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萧梅芳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幢××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7.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2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210万元整;6.被告王龙洲于2011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王龙洲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2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140万元整;7.被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133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8.被告王龙洲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20130691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9.被告李晓央于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20130690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10.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2014421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抵押均已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9月17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1000元,之后再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建行温州鹿城支行另有其他贷款已到期,但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4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行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33766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441.25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本案外其他到期债务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案贷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建行温州鹿城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请求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梅芳、王宿诺、王龙洲分别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的最高额为限。被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王龙洲、李晓央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4日,期内利息为33766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8441.25元;自2015年8月5日起,期内利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5‰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但上述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宿诺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4.2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1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60万元。三、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萧梅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霞路金典家园××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18.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6.8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13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50万元。四、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萧梅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7B组团××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4)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9.3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10万元。五、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萧梅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4B组团××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9.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21.1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0万元。六、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萧梅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吕浦路献华商寓××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7.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0)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2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10万元。七、若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龙洲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2)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2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871092501116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40万元。八、被告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8710999133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00万元。九、被告王龙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2871099920130691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十、被告李晓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2871099920130690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800万元。十一、被告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9元,由被告浙江一洲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绿水青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一龙建设有限公司、萧梅芳、王宿诺、王龙洲、李晓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 泽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诸葛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