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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杨定生、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杨定生,王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2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定生。被告王金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杨定生、王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29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钱建和、沈永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生、王金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人民币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49021.08元,欠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17705.53元,共计366726.61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4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杨定生、王金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杨定生、王金花(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2985)。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如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被告杨定生、王金花出具《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载明:申请授信额度35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申请开通周转易。同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杨定生、王金花(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2985)。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2985的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乙方以其名下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即11.7%,利率不变;在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由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9021.08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7705.5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94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贷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杨定生、王金花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定生、王金花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定生、王金花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9021.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提出的按年息11.7%计算利息、按年息17.55%计算罚息、复息的主张,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4102元。被告杨定生、王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定生、王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9021.0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7705.53元,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349021.08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7%计算的利息及按年息17.5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杨定生、王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41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2元,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9862元,由被告杨定生、王金花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