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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俊峰诉王邦绪、张占尉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峰,王邦绪,张占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773号原告郭俊峰,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成富,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邦绪,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张占尉,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郭俊峰诉被告王邦绪、张占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邦绪、张占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峰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邦绪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张占尉用其位于金都雍和水郡B**#楼*-*-*号92.56平方米楼房作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借款。但二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邦绪还款60,000.00元,按国家银行利率4倍付息,被告张占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邦绪未答辩。被告张占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邦绪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张占尉用其位于金都雍和水郡B**#楼*-*-*号92.56平方米楼房作担保,约定于2014年10月13日还清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逾期后,二被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楼房发票、收税缴款书、维修基金收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邦绪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王邦绪应立即给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王邦绪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被告张占尉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王邦绪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俊峰借款6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被告张占尉对被告王邦绪所欠原告郭俊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邦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芷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