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念标与宋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念标,宋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标。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兰(又名宋福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刚,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念标因与被上诉人宋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念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上诉人宋爱兰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宋爱兰向原告张念标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今欠张念标现金66000元(陆万陆千元)2013.11.14号宋福兰”。原告以此为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向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向其交付现金66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此欠据系其异地出具,并以快递形式邮寄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除提交欠据一份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除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一份欠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虽认可欠据系其出具,但否认收到原告的现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念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念标负担。上诉人张念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将66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承认涉案欠条系其出具,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将借款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爱兰答辩称: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涉案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而未生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宋爱兰向上诉人张念标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今欠张念标现金66000元(陆万陆千元)2013.11.14号宋福兰”。上诉人张念标据此起诉被上诉人宋爱兰,要求宋爱兰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宋爱兰抗辩称虽向张念标出具了涉案欠据,但张念标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念标以涉案欠条行使债权请求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宋爱兰。对其要求被上诉人宋爱兰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念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