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行审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臧海兵、沈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臧海兵,沈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长行审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秋平。委托代理人:解益民。委托代理人:陈智霞。被申请执行人:臧海兵。被申请执行人:沈吉。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4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臧海兵、沈吉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扣除二人已分别缴纳的人民币10000元,分别对二人征收人民币28682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86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臧海兵、沈吉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两人均非独生子女,非招婿,于2014年12月9日在长兴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臧海兵、沈吉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臧海兵、沈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分别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4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臧海兵、沈吉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的决定,扣除二人已分别缴纳的人民币10000元,分别对二人征收人民币28682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86元,合计对被执行人臧海兵、沈吉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人民币289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郑丽芩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