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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谢某、江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江龙,无业。2012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罪时18周岁),2014年5月7日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江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江龙于2015年3月,先后3次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镇等地盗窃,窃得苹果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谢某、江龙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在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健身器材店内,由被告人谢某假装购买商品吸引被害人何某注意力,被告人江龙乘隙窃得被害人何某放置在柜台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76元。2、被告人谢某、江龙于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服装店内,由被告人谢某假装购买商品吸引被害人史某注意力,被告人江龙乘隙窃得被害人史某放置在柜台内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73元。3、被告人谢某、江龙于2015年3月25日19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男装店内,由被告人江龙假装购买商品吸引被害人邵某注意力,被告人谢某乘隙窃得被害人邵某放置在柜台内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江龙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手机销售单、寄押收押证明,证人熊某、高某、罗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史某、何某、邵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江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谢某、江龙退赔人民币10249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人民币4176元,被害人史某人民币5073元,被害人邵某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百度搜索“”